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2號相對人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8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01元、郵費408元,合計50,409元(計算式為:50001+408=50409)乙節,有收據附於上開民事事件卷內可按,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