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五G-七三一號自大貨車後載水果,沿臺中縣○○鄉○○○路○道由北往南(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行經中投公路便道與丁台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高於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之女 黃嘉惠 駕駛TMY-二四七號輕型機車後載 張雅惇 沿丁台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逕行通過,致遭被告之自大貨車撞及,造成黃嘉惠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黃嘉惠之父,因黃嘉惠之死亡,受有醫療費用四百一十元、喪葬費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扶養費一百八十七萬零一十五元之損害,並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叁、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為黃嘉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加以車禍發生當時
,行駛在被告自大貨車左前方之廂型車( 陳春枝 駕駛)及橋下樑柱,阻礙被告視線,待被告發現黃嘉惠闖越紅燈時已不及煞車。又,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購買拍立得一百五十元,並非喪葬費用;關於法定扶養費用之計算部分,應視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數而定,並應自黃嘉惠二十二歲時起算扶養費,且黃嘉惠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如「兩造聲明」欄所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五G─七三一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縣○○鄉○○○路○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投公路便道與丁台路交岔路口時,適黃嘉惠駕駛TMY─二四七號輕機車附載張雅惇沿丁台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處交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黃嘉惠人車倒地,因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超過當地時速限制(四十公里),疏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以時速五十三公里行駛,黃嘉惠未遵守行車管制燈號,闖越紅燈行駛。㈢原告因黃嘉惠車禍受傷死亡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四百一十元,喪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
㈣原告為黃嘉惠之父(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除黃嘉惠之外,別無其他子女。
㈤就本件車禍,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㈥原告學歷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為賣水果的攤販。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記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車禍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過失,其因而致黃嘉惠人車倒地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行為與黃嘉惠死亡之結果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除兩造所無爭執之醫療費用四百一十元,喪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外,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㈠法定扶養費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依法對黃嘉惠有扶養請求權一節,並無爭執。
查原告為黃嘉惠之父,000年0月000日生,黃嘉惠生於000年0月00日,黃嘉惠滿二十歲時(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時,被告辯稱應於黃嘉惠二十二歲時始有扶養之能力尚非可採),原告為四十五歲,依照卷附九十一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交附民卷第一七八頁),四十五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三十一.0九年(以三十一年計),再參照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者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以上者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則原告自得受扶養之時起至滿七十歲之間,共有二十五年;自滿七十歲至平均餘命結束,計有六年,則原告滿七十歲以前所得請求之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九百八十元【(74,000X16.00000000)=1,220,979.62928。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滿七十歲以後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五元【(111,000X19.00000000)=2,112,253.81182。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X16.00000000)=1,831,469.44392。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12,254-1,831,469=280,785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1,220,980+280,785=1,501,765元】。
㈢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害人黃嘉惠於車禍發生時年甫年滿十八歲,正值年輕,並為原告之獨生女,而原告生於000年0月000日,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值壯年,喪女之痛常伴原告有生之年,對原告精神之打擊,不可謂不大。原告之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係賣水果之攤販均屬一般之體力勞動者,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為適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嘉惠於車禍發生當時,違反行車管制燈號,沿丁台路由東往西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有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惟黃嘉惠違反管制燈號之規定行車,並違反優先路權之規定,情節嚴重,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黃嘉惠為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410+357,526+1,501,765+2,000,000)×0.4=1,543,880】。
五、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1,543,880-1,400,000=143,880)。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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