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9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146元,應繳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36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補字第10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