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
1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查中坦承係因積欠共犯 阿草 新台幣20萬元始與其妻即共同被告甲○○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1級毒品進口,於起訴繫屬本院時改稱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第1級毒品進口,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於本院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完全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則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即共同被告甲○○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予解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方錦源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