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𦲕(被告係丁00000000所屬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7416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信義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撞擊交會之人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17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因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在未發現甲○○之情況下,即正面衝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甲○○之胞弟 章炎山 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章炎山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15張等為其論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受僱於丁00000000擔任交通車司機,及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7416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
170號機車發生擦撞,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辯稱:當時我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遇紅燈,乃停車等候號誌轉換,迨綠燈時,我即啟動前行,詎甲○○騎乘機車突然自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高速衝出,我完全無法預見,亦不及煞車閃避,就因此撞上甲○○人車,我已經盡力注意行車安全,係因甲○○違規闖越紅燈,猝不及防,才會造成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查:
1、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要無疑義,應可認定。
2、又被害人送醫後,經警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2點8mg/dl,有該院藥物濃度檢驗單1紙附偵卷可參,換算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點966毫克,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13日院田刑敬字第18874號函可佐,再衡以被害人斯時係闖越紅燈行駛,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一情,可見被害人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3、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設有明文。又業務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著有判決可資遵照。
4、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固有如前述,然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屏東市○○路與信義路、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內,車禍當時被告係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係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口內靠近南下車道處相撞,為被告、公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洵可認定。又車禍前,被告確係在上開路口處停等紅燈,迨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啟動車輛前行,而被害人則係於被告車輛啟動前行後,突以高速(詳細速度不明)、闖越紅燈自信義路口衝出,被告見狀,雖即時偏右閃避,並緊急煞車,於現場遺留煞車痕4點4公尺,惟仍與被害人車輛相撞各等情,除據被告所述甚詳外,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甚詳,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途經上開路口,適睹本件車禍,始偶然充任證人,衡情,其亦無捏詞攀附被告,而自陷偽證罪則之必要,證人丙○○○上開所稱,當乃事實,自可採信。是被告係依交通號誌所示,於綠燈時通行上開路口,而被害人則係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一情,應無疑問。另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理,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參,而被告斯時車速約30公里,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被告係遇綠燈通行進入上開路口,且未超速行駛,而當時信義路方向均屬紅燈,被告於此情況自可信賴該紅燈方向之左右來車,均能遵守號誌管制,止步暫停,乃被害人竟於其時,突由被告左側信義路急駛而至闖紅燈進入路口,被告於當時情況下,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實屬無法預見,自無從注意防免,依前述3之說明,被告辯稱無過失等語,顯屬可信。且經將本案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5日 高屏澎鑑 字第94017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66號函附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據。
5、公訴人於94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現場履勘結果,依現場刮地痕位置推算,認本件撞擊位置應在刮地痕起點往北一點的位置,由此至被告行駛方向之停止線距離為10點7公尺,而自被告行駛方向可見及被害人行駛方向路況之距離為15點5公尺,較被告以時速30公里行駛時之煞車反應距離6點24公尺為長,有勘驗筆錄1份附偵卷可按。公訴人並據此推認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前,當有能力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使其於發覺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等語,固值贊同。然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闖越紅燈,致令被告猝不及防,無從閃避,終致憾事等節,已如前述。且二車於交叉路口處內相撞,除須參酌各該路口之路況、駕駛人煞車反應距離等外,尤須側重二車之各自行速,以判明其等分別通過上開路口之時間,及相對應車輛所得以見悉,並為適當措施之反應時間。本件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速為何、究於何時通過上開路口(其行速與被告所能反應之時間成反比),因被害人於車禍後即陷入昏迷,復旋因傷重而不治,致本院無從予以傳訊說明,求之於其餘卷證資料,亦均無所獲,而被告既無超速行駛之情事,於正常狀況下,猶未能迴避本件事故發生,可見被害人斯時車速甚快,致使被告所得見其形跡,並採取妥善應變行為之時間不足,公訴人就此漏未審酌,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能爰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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