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昌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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