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四三四0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竹圍國小自強分校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發覺前,主動持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首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尿液檢體編號0019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 陳劭 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二七八五號偵卷第六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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