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丁○○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丁○○(下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階梯公司為營業週轉資金之需,於民國95年8月2日邀同丁
○○、被告丙○○(下稱丙○○。如同指階梯公司、丁○○、丙○○三人,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額度內為授信往來,丁○○、丙○○則保證於6,000萬元額度內,對階梯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階梯公司於96年
7月3日,向原告借款3,9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5個月於每月
3日按月攤還本金30萬元;自第6個月起,於每月3日按月攤還本金50萬元;自第12個月起,於每月3日按月攤還本金73萬元,利率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26%,利息均按月計付,到期清償其餘本金。嗣因階梯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與原告另行於96年8月2日、97年8月3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借款到期日為98年2月3日,各期還款金額為自97年9月3日起,於每月3日按月攤還本金1萬元,利率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6%,利息均按月計付,到期清償其餘本金。另依授信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階梯公司於98年2月3日借款全部到期時,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連繫並於98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92萬5,226元,及自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階梯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則答辯:伊原本為階梯公司之財務人員,階梯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老闆丁○○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始簽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但丁○○有說嗣後會找其他人來取代伊擔任保證人;原告之行員未告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果,亦未告知應如何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伊簽署1年後原告曾要求伊再對保,伊當時拒絕再對保,故以為已經無連帶保證責任;伊簽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未有合理審閱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存款利率表、催告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階梯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加以爭執;丙○○亦不否認確有簽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及其擔任階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亦不爭執確實不曾為終止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丙○○另辯稱其簽署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前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經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從而丙○○以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其簽署契約前給予審閱期間為由,抗辯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足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階梯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丁○○、丙○○確實為階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4萬5,784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