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壹層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六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平台面積五點四四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二點一八平方公尺、陽台五四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
該土地上並無租賃等任何正當權源,竟於其上興建房屋乙棟,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之二一○號土地,係其在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而坐落其上之建物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所有權,係屬合法建築。原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2、惟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與其前配偶 鄭棟雄 (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 戴梅 先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惟實際上卻為其前配偶鄭棟雄所有,被告甲○○僅係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而已,並非真正的所有權人。另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究屬其所有或屬其前夫鄭棟雄所有,曾於八十一年間訴外人劉 李玉櫻 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時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訴訟嗣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屬其前夫鄭棟雄所有,而駁回被告甲○○之訴,此有鈞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可證。是被告抗辯其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實在。
3、次查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應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例如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始得謂合法、有權占有,若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即屬無權占有,至於所興建之房屋有無申請建照,是否合法或違章,與有權或無權占有,並無關係。蓋縱形式上合法建築之房屋,亦有可能因偽造証件(如偽造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或行政建管單位疏忽審查而誤發執照,但不能以此即謂該房屋在他人土地上為有權占有。反之,縱為違章建築,但若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造,亦屬有權占有。故被告以其所有之房屋為合法而主張係有權占有,實不足採。另查封土地時,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起造,並非當時之債務人鄭棟雄所有,當然無法一併查封拍賣,被告抗辯查封時已有系爭房屋,查封人未同時查封,係拋棄權利,更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興建房屋時,如何在他人(鄭棟雄)之土地上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複丈成果圖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丙○○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返地。惟被告甲○○所有坐落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二一0地號之房屋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係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顯有違誤。
(二)、按系爭土地被告甲○○是在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有土地所
有權可證,地上建物房屋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是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被告甲○○所有坐落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之二一0地號
之房屋,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被告甲○○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建造執照,有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可證,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所有權詳見被二號證建物登記簿謄本,雖原告劉奇典前手 劉李玉櫻 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查封土地,然被告甲○○已合法在系爭土地上依法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權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返地,顯屬無據。
(四)、被告甲○○與訴外人鄭棟雄雙方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兩願離婚,系爭之
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地,歸被告甲○○所有有離婚協議書可證,僅被告甲○○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手續,致被查封,退一步言,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且合法建築,查封當時已有系爭房屋,查封人未同時查封,係其拋棄權利,而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八德市○○○段第一之二一0號土地所有權,在被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被告甲○○係合法占有。
(五)、原告丙○○陳稱︰「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應有法律上之正當
權源,例如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始得謂合法有權占有,若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即屬無權占有」,然查:本件系爭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之二一0地號係被告甲○○名義所有,被告與夫即鄭棟雄雙方在七十六年五月七日兩願離婚,系爭土地歸被告甲○○所有,詳見被五號證離婚協議書所載,已發生贈與之效力,僅被告漏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而已,被告在系爭自己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在「他人」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被告甲○○是在自己之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依法建築,當然係合法且有權占有。
(六)、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筆錄第十四點記載:查封甲○○之建物,拍定後不
點交,依其記載亦可證明查封時確實有被告申請並依法建築之建物已存在,故其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亦可證明被告甲○○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本件原告丙○○依無權占有請求拆屋返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鑑測,並調閱本院八十一年民執字第七二五號執行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該土地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其上興建房屋乙棟,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由被告與其前配偶鄭棟雄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其前配偶鄭棟雄。又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應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始得謂合法、有權占有,若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即屬無權占有,至於所興建之房屋有無申請建照,是否合法或違章,與有權或無權占有,並無關係。故被告以其所有之房屋為合法而主張係有權占有,實不足採。另查封土地時,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起造,並非當時之債務人鄭棟雄所有,當然無法一併查封拍賣,被告抗辯查封時已有系爭房屋,查封人未同時查封,係拋棄權利,更屬無稽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是在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所有權,雖原告丙○○前手劉李玉櫻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查封土地,然原告既係在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與前夫鄭棟雄雙方在七十六年五月七日兩願離婚,約定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已發生贈與之效力,僅被告漏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而已,是被告係在自己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依法建築,當然係合法且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屋乙棟,現實際佔有使用中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被告是否係基於合法正當權源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經查:
1、被告與與訴外人即其前夫鄭棟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與其前夫間,並未就夫妻財產制有所約定,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篇規定,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特有財產,依法應認屬於被告前夫鄭棟雄所有,且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當然取得所有權,惟因訴外人鄭棟雄取得系爭土地時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如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先由鄭棟雄辦理更名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等既未為上開更名登記行為,依法仍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訴外人鄭棟雄所有,而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無訛,此於被告前對訴外人劉李玉櫻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亦同此見解,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其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足取。
2、又訴外人劉李玉櫻前對被告前夫鄭棟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查封系爭土地,於查封筆錄上亦載明:「六、該地上正建築中,只蓋一樓水泥板,板模尚未拆除,何人所建不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七二五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第十五頁查封筆錄),又被告雖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惟對照系爭土地查封筆錄上所載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實施查封後,始行完成興建其上系爭三層樓房建物,其行為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已非無疑義,至被告於查封前已依法申請建照執照,然此僅係建築工程行政上管理,此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關,被告嗣雖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合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惟仍無法據此即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房屋係基於正當權利為之者甚明。
3、再查系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前手劉李玉櫻承受,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至於拍賣公告雖載明「土地上有鄭甲○○所建之物,拍賣後不點交」等語,惟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或後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排除無權占有,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壹層六八平方公尺、二層六七、六七平方公尺、三層六四、四一平方公尺及平台五、四四平方公尺、花台二、一八平方公尺、陽台五、四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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