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謝明勳
被   告  龔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子龍 邀同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
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正、附卡申
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查被告等至94年2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84796元,其中75983元為消費款,訴外人趙子龍及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96元及其中75983元自民國(下
同)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所提民事異議狀則辯以:伊債務之金額,已於97年5月7日
清償完畢。伊不知為何有此附卡債務且為本案另名債務人之
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一
)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係規定:「正卡申請人得為
尤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其他親屬向乙方(即原
告)申請附卡,並共同使用一活儲存款帳戶扣抵或繳付正卡
之全部應付帳款,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此
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灼然
至明。(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
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
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
額度為何,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
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
。果爾,豈能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
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其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
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加重附卡人之責任
,顯失公平。(三)參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
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處,並未另以「連帶債務人」等顯著
文字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而僅以黑色細小字體書寫,又未
另以特殊字體或鮮明顏色加以標示,應認此除加重附卡持卡
人即被告之責任外,更有其他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有如上述,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條款
部分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上揭信用卡正卡之消費款
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84796元及其中
75983元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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