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倪季榛
       何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季榛(原名 倪若珮 )、何麗雯於民國(下
同)93年7月1日共同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
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2人同時為借款人兼他
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1日
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按年息2.68%固定計息,
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止按年息2.88%固定計息,
第二年起
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目前為2.78%)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倪季榛(原名倪若珮)自99年6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02905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2日起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何麗雯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同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倪
季榛(原名倪若珮)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何麗雯部分)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
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
件被告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並兼他借款人之連帶
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
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倪季榛(原名倪若珮)
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何麗雯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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