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許王阿嬌
訴訟代理人  許鏡鎔
       吳展旭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莉莉 律師
       蘇瑞
被   告  簡武德
訴訟代理人  簡連寶彩
被   告  簡全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簡瑞賢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王振翰
被   告  簡拓男
       簡慶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確認界址之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與被
告共有坐落同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97年4月16日鑑定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武德、簡拓男、簡慶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重測後
為新北市○○區○○段第108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座落
同段78-44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第1089地
號)土地,同為96年台北縣樹林市地籍圖重測辦理範圍,
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台北縣政府於同
年8月30日及9月6日分別辦理第一、二次調處,惟原告對
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依台北縣政府96年9月17日之回函
表示,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
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前曾由鈞院以97年板簡調字第751
號受理在案,惟嗣因起訴後發現被告共有人之一簡瑞賢(
原名: 簡拓順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只得接受該
案法官諭示撤回該訴訟並依法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簡瑞賢(原名:簡拓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今業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第4號裁定,確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簡瑞賢(原名:簡拓順)之遺產管
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依據民國68年4月19日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
,嗣於民國69年5月12日,三角埔段之77、78地號地主為
興建房屋乃委託建築師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申
請指示建築線,並經縣府依北建都指示字第781號函指示
建築線(建築線依常理應指定在都市計劃線上)。俟70
年1月間,該批毗鄰前揭建築線,即經都市計畫課依都市
計畫設置之12米道路之連棟建築左側共9戶右側計8戶合計
17戶之房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後原告於75年12月經
由拍賣取得其中門牌號碼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之房屋及彼70年間即已由78地號分割登記為78-25地號(
如證物一附圖所示A1、A2、E、F間)之土地。
(三)迨至82年3月間,被告等人方因分割繼承,取得原70年分
割後之78地號再行分隔出之78-44地號。惟78-44地號土地
,應坐落於AB建築線(即都市計劃線)之右側,理由說明
如下:
⑴就時間流程而言,78-25地號乃於70年間即已自78地號分
割而出,又78-44地號遲至82年3月方自原78地號中再為分
割繼承,則其範圍自不得超出該70年首次分割後之78地
號,故IB線侵入原告所有78-25地號範圍並無法合理說明
,就此,應認係地政機關於民國96年重測前繪測地籍圖之
顯然疏失所致。
⑵復按,民國69年間,經政府指示之AB、CD兩條平行線所劃
分出之12公尺寬計畫道路係依據都市計畫設置,又建築線
須指定在都市計畫線上。彼時建築線經核定時,亦經台北
縣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課核准,按此情,可認為建築線即
在都市計畫線上。建築線既在都市○○道路線上,則同時
說明建築線係緊鄰計畫道路,故都市計畫線與建築線之間
應無任何空地。綜上推論,重測前之地籍圖圖面內容,顯
示三角埔段(以下同)78-25地號與78地號間另存在78-44
地號,並無法合理說明。
⑶另據99年8月17日樹林地政機關測量課人員之說明,彼時
所為之分割,係同時割出IB線及78-44等六筆土地。惟因
分割之結果,何以於AB及CD線外另設IB線,不得而知。
⑷按99年7月5日聲請之重測後地籍圖圖面所示,於民國82
年3月自78地號分割而出之三多段955(舊地號:78-42)~
196(舊地號:78-47)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指界其土
地為AB建築線(即都市計畫線,證物一第二頁)之右側位
置,可認為78-44地號之座落位置亦應緊鄰82年3月間共
同自78地號分割繼承之78-43(重測後:956地號)與
78-45(重測後:957地號)上下兩筆土地,一併均座落於
AB建築線之右側,而非有部分如被告所指界之AB建築線左
側位置,進而與原告所有之78-25地號發生部分重疊情形

(四)綜上所述,證物一之地籍圖所示之IB線並不可能因82年3
月間之分割結果而侵入原告所有之78-25地號範圍,實乃
地政機關於民國96年重測前所繪測地籍圖之顯然疏失所致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9月26日函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補充鑑定圖仍係依據前開具有疏失之
地籍圖所為之鑑定結果,故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尚
不足採為認定原、被告間地籍經界線之依據。此外,上開
AB建築線,嗣經97年3月5日台北縣政府函示建築線指定位
置並無異動。另經96年板簡調字764號現場勘驗確認,確
有多根騎樓柱子緊鄰12米道路旁,又原告所有之建物亦坐
落於建築線內,且建築線依常理亦係在都市計劃線上,並
經縣府都市計畫課核定在案,故原告主張78-25地號(新
地號為1088)之範圍緊鄰12米道路,並非無據。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2月25日函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圖(附件2)中之面積分析表所示,雖
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相較於原登記面積245平
方公尺多出11.16平方公尺,惟因而多出之部分面積,仍
屬合理之測量誤差所致,尚不足已據此認定原告指界有誤
,併此指明。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訴請判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
北縣樹林市○○○段○○○○○○號與被告所有座落同段78-4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台北縣樹林市○○○段○○○○○○號與78-44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確為證物一第二頁示意圖所示AB連結線:
⑴由地上建築及道路形成之時序性觀之:
系爭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係於民國69年間,
因原77、78地號地主為興建房屋,經縣府依北建都示字第
781號函指示建築線,並同時辦理分割登記而得,該批依
此建築線即都市○○○○○道路線之房屋於70年1月完工並
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乃於民國75年12月由拍賣取得。
78-44地號則是民國82年間,才由剩餘之78地號(即為此
既成12米道路)再行分割而得,此時早已存在依都市計畫
所為之建築線及道路,因此所分割之78-40至78-47地號實
無可能重疊至78-25地號範圍,而應位於此12米道路範圍
內。
⑵由當時有效之建築法規觀之:
依64年修正後建築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
為建築線。」由此可知,道路之境界線即為系爭房屋之建
築線即原告所主張之AB線,復以依臺北縣政府97年3月5日
北府城測字第0970095261號函之說明:「二、…都市計畫
樁位測釘成果迄今並無變更,建築線指定位置並無異動。
」。因此原告於75年所購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依被告之
一即起造人「簡拓順」所分割興建,依相關建築法規及都
市計畫規定,實不可想像其後於民國82年,原本分割自剩
餘成為都市○○道路○○○號之78-44地號,何以會重疊至
原告78-25地號。
(乙)台北縣樹林市○○○段78-40至78-47(包括78-44)地號土
地應位於AB連結線之右側,即所謂IB線(或鑑定圖之CD線
)應為78-44與78地號間之界址:
⑴由具體分割實況觀之:
依上述分割之時序性及相關法規規定可知,AB線早於民國
69年已成為78-25地號與12米道路(即78地號)間之界址,
而民國82年再自78地號分割而得之78-44地號不論其「分
割線」或其所在位置,皆應存在當時之78地號(即12米
道路)上。又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
由第六點所述:「該地面積在79年測為896平方公尺,至
82年重測後卻減為863平方公尺,短少33平方公尺。此面
積差異正為IB線與AB線所夾之面積…」。實則登記簿上此
兩次面積之33平方公尺差異,僅係因此次78-40至78-47地
號之分割所致,即82年78地面之863平方公尺,就是分割
出78-40至78-47地號後所剩下的面積,與「重測短少」何
甘!綜上所述,足證此82年之分割係針對已成為12米道路
之78地號所為之分割,因此即使認為所謂IB線與AB線所夾
之面積即為78-40至78-47地號,此IB線亦應存在於79年
時之78地號上,即證物十四中之「捌」,亦即IB線應位於
AB線之右側而為78-40至78-47與78地號間之界址,非存在
於AB線之左側之78-25地號上。
⑵界址記載之誤謬應透過訴訟程序還原而更正,不應由原告
承擔此不利益:
系爭界址爭議係緣於96年台北縣樹林市地籍圖重測辨理調
查時,雙方指界不一致所致,其後所為之重測面積悉依其
錯誤之IB線位置,因而得出78-44面積趨近於零之奇特結
果,由上述可知,IB線實應存在於78地號上,78-44地號
面積實應由78地號上測量,而與原告之78-25地號無關。
由被告所提證物三調處結果:「雙方協議以11計劃道路為
共同界址辦理重測」或「以協助指界位置為雙方共同界址
辦理重測。」而原告並未參與此調處,此調處結果亦係基
於參與者「協議」,或由調處委員會加以「裁處」,並未
針對行政機關所為界址記載之誤謬加以審酌,因而所衍生
之不利益,實不應由原告承擔。期能透過訴訟程序之還原
與更正,以回復事實狀態,彰顯司法功能。
(丙)「確認經界之訴」並非純綷訴訟事件,實質上存有行政權
作用的性質,而由法院為合理性裁量。
⑴因雙方於96年間就系爭台北縣樹林市○○○段○○○○○○號
與被告所座落同段78-44地號指界不一致,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辦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悉依法規、法理及事實邏輯具體論述與舉證說明,
被告卻因對本件訴訟之意涵有所不解,一再空言原告所論
述之事實內容係「只想用長篇大論的常識硬將界址以及建
築建混為一談。」復以調處結果「僅需付出公佈地價的六
五折」、「以常識判斷」等語,及訴訟過程中不斷提及與
本案系爭地號無關之情事,實令人無法就法律專業加以回
應。
⑵蓋「確認經界之訴」係鄰接土地之境界因在事實不明確,
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爭執時,起訴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
其境界線之訴訟。而法院應依職權斟酌認定,縱然當事人
私下達成合意或於訴訟上自認、認諾、和解,法院不受其
拘束。法院判決時,應就雙方當事人所占有之現狀或就有
爭執之地區,以具體公平符合目的性方法斷其最妥當之境
界線。
(丁)復依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之證
物一,關於99(應為96)年8月30日樹林地政事務所協調之
錄製書面明細紀錄:
⑴乙方多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本件被告簡瑞賢(原名:簡
拓順)已於95年6月25日死亡,且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成無
繼承人情況,而使原告需先另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
經99年5月27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第4號裁定在
案,如何又能於96年參與相關之調處會議,做成被告所一
再強調之調處結果。
⑵再觀諸其錄製書面紀錄內容可知,甲方(包括原告)所為
之發言皆同針對此發生在前,依道路線、建築線所為之系
爭房屋建造、土地分割(即原告所有),卻被發生在後分
割之相鄰土地(即被告所有)界址侵入固有土地之奇特現
象表示質疑,而地政機關亦肯認原告的看法。
(戊)另依調處紀錄之調處後面積,對照99年9月6日於調處會所
發放之「支付被告所需金額計算表」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97年3月28日鑑定內容面積分析比綜合觀之,存在諸多
不合理之處;
⑴附件三中「依乙方(即被告)指界增減面積(B)」欄,即為
調處紀錄之「增減面積」欄,亦即為附件一「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之「(乙)-(甲)面積較差」欄,針對
本件系爭地號,即使依被告指界所為之面積測量,卻仍產
生77-25(增加4.93平方公尺)與77-44地號(增加0.23平方
公尺)同為增加面積的情況,如果被告認為不存在測量誤
差的可能性,鄰近土地之面積如何能憑空同時兩者皆增加
而未有減損者。
⑵復就當時地政登記時之錯誤,卻因原告信賴當時由被告所
興建、分割而購買之房地,如今卻得依被告所另為之指界
,支付費用以換取經界錯誤的校正,而非購得被告之78-4
4土地所有權。由此觀之,不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若復
需由原告承擔他人錯誤的代價始得解決紛爭,此種不利益
由非可歸責之人承擔,應為法所不許等語。
三、被告簡全發則辯以:
(一)針對起訴書具體事項第一、二項的內容,與界址的認定並
無關連,另被告的認知與原告相同。
(二)起訴書具體事項第三項的第1、2條,原告所陳述的77-25
、77-44兩地號範圍重疊的狀況,實乃地政單位於70年以
及82年分割繼承時量測或繪製地籍圖的疏失所導致。過去
界址為證物一第二頁示意圖之A、B連結線(即目前建築線
)。至96年地政重新量測土地,確認過去界址有偏差並重
新更改為I、B連結線(建築線內)。此間只有地政量測繪
圖之偏誤,並無其他矛盾。
(三)起訴書具體事項第三項的第3條,原告宣稱地政機關量測
課人員對IB連結線如何而來不得而知之說法,有扭曲事實
之嫌。此界址歷次之變更皆非被告之主動主張,乃是由樹
林地政機關量測課進行測量繪圖並通知土地所有人。甚至
此處答辯內容皆是詢問量測課人員而得知。被告至該單位
詢問測量課課長,確認並無此事。該課長也請原告提供該
員身分以供對質。
(四)起訴書具體事項第三項第4條,原告宣稱按99年7月5日聲
請重測後與地籍圖地號955(原78-42)~196(78-47)之土地
交界處(左側)之所有人皆宣稱土地範圍在證物一第二頁
AB線右側。故原告爭議之78-44(位於78-43、78-45中間)
也應在AB線右側而非IB連結線之右側。被告認為原告此宣
稱有隱瞞事實之嫌。實際狀況乃上述之土地所有人皆同意
樹林地政單位修改界址之舉,並於96年接受縣政府調處,
以IB連結線為界址。分別以公告地價六五折向被告購入上
訴之土地,並增加其建築土地之面積。詳見證物三。
(五)起訴書具體事項第四項,原告不斷陳述建築線應當如何,
或是主張建築線位在建物內不合常理,但同時也認為這是
地政單位的疏失。既是疏失自然產生不合理的結果,理當
先確認地政重測結果。但原告始終否認重複且一致的量測
結果,令被告無所適從。
(六)起訴書具體事項第五項,原告宣稱實際量測面積較原登記
面積多出11.16平方公尺為合理之誤差。誤差確實存在,
但並非合理。證物四乃被告所有7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變
更紀錄。該地面積在79年量測為896平方公尺,至82年間
重測後卻減為863平方公尺,短少33mm。此面積差異正為
IB線與AB線所夾之面積。上述之狀況正也是重測後界址修
正的主因。界址為錙銖必較之事,誤差應考量相關人的權
益,以科學的方式鑑定並調處,而非僅顧及自己的利益將
其合理化。
(七)請原告回應,99年11月16日被告簡全發提出「原告承認多
出的土地11.16平方公尺係合理誤差(起訴書實體事
項五)」請舉証從何處多出來?
(八)本案前經鈞院囑託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在案,依該鑑定圖所示,A—B線係原告指界位置,而被告
主張之C—D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繪製;倘原告認為重測
前鑑定結果之C—D線有誤,應請原告舉証有何單位証明重
測前之地籍圖有誤,否則原告起訴書實體事項四(第四頁
)空口所述上開法院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實難信服。
(九)針對原告準備書狀第一項的內容,被告認為仍然是不斷的
重複說明與起訴書中相同的內容,即建築線應該如何。這
些常識大家都知道,問題就是在測量有錯誤,造成目前建
築線與土地界址不符的結果。原告在這裡又絕口不提測量
出錯,只想用長篇大論的常識硬將界址以及建築線混為一
談。請原告面對目前測量的結果,不要再重複的說那些基
礎建立在測量沒有出錯的情況下才會發生的事實。浪費大
家的時間。
(十)原告準備書狀第二項的第2條,原告所謂界址錯誤應該由
訴訟程序還原而更正,被告想請問如此一來是否應該將訴
訟對象改為測量的單位。畢竟乙方所持有的歷年界址位置
都是基於地政機關測量的結果。原告否認此重複且一致的
結果,是否可以請原告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單位測量的
結果來證明其所主張的事項,而不僅僅是那些自己的推斷

(十一)原告準備書狀第二項的第2條中另所提到調解委員會僅
是爭議雙方的協議。此部分被告想補充,在協調當時,
測量的地政機關有出面說明其錯誤的原委。以此基礎雙
方才得以協議,且協議的結果是持有建物的一方及此案
中原告的角色,其建物的土地權狀面積增加,且僅需付
出公佈地價的六五折。若以常識來判斷,要稱此為不利
益,實在讓人難以信服。以上協調的內容,若是原告當
初願意坐下來全部聽完而不是調解會開到第三次出言不
遜又拍桌子以致被請出去,也不至於需要走入訴訟程序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有
之77-44地號與原告所有之77-25地號土地間的界址,為
如證物一第二頁示意圖之I、B連結線等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簡瑞賢(原名:簡拓順)之遺產管
理人〕則辯以:
(一)原告所有之三角埔段78-25地號(重測後為三龍段1088地
號)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簡瑞賢之遺產管理人)、簡武德
等人間所有之三角埔段78-44地號(重測後為三龍段1089
地號)因涉及建築線分割界址疑義,遂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二)本案系爭三角埔段78-44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協助指界完成,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簡武德、簡拓男
、簡慶淡、簡全發、簡瑞賢,5人,基於信賴土地登記權
利,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三角埔段78-44地號範
圍緊鄰12米道路(即同段78地號建築線)各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6年7月4日之地籍圖謄本(重測
前)及放大之示意圖、78-25地號(現1088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78-44地號(現10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
府96年9月17日之回函、台北縣政府96年9月6日之調處結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4號裁定、台北縣樹林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69年台北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都市計畫課之北建都指示字第781號函、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70使字第303號存根、門牌對照表影本及門牌
整編、99年7月5日之地籍圖謄本(重測後)○○○鎮○○○
段○○○號台北縣土地登記簿(69年78-25地號之分割)○○
○鎮○○○段○○○號台北縣土地登記簿(82年78-44地號之
分割)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簡全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均否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
六、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
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245平
方公尺,下稱原告土地)及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1089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6
平方公尺,下稱被告土地)原同屬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下稱78地號土地),78地號土地先於69年11
月4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復於82年3月
5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原告係於75年
12月24日因拍賣取得原告土地;被告則於68年10月8日即
先因繼承再於前揭時間分割取得被告土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原、被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78地號土地登記簿
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足證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至
遲於82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時,即已劃定
確定。按土地依人為方式予以劃分,按宗登記賦予地號,
各該地號土地各自得成立物權。該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依
土地登記簿所載坐落位置及面積,並參酌憑以辦理標示變
更登記之分割複丈圖予以特定之。就土地有所有權者,自
得合法使用土地俾供建築等利用。然依前所述,同筆土地
分割出數宗地號土地,而就分割出數筆土地各自成立單獨
物權,其各筆物權範圍,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即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資料為
斷,若地政機關不依原申請人意思辦理所致錯誤,乃申請
人應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
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循行政救濟管道辦理。若行
政程序並無錯誤,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程序確符合
法律規定依申請人申請辦理,分割出各筆土地範圍並無錯
誤,自不得任以土地使用現況,遽爾否定土地分割之正確
性,否則物權之公示、公信原則即無從確保。查本件系爭
土地分割緣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建屋所在位置,憑認各
該土地範圍及界址。又縱複丈有誤,僅係得依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救濟問題,並
非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得以經界訴訟予以確認。
(三)系爭土地分割緣由係自同一筆母地分割轉載而來,原告主
張界址係依如附圖A、B點連接線為準,被告簡全發、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地籍線為準。本件
前經本院另案於96年度板簡調字第764號確認界址事件中
依兩造主張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施
鑑測,分別依原告主張作成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方案(丙
)、依被告簡全發主張作成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方案(乙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互核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該鑑定圖被告簡全發所主張土地界址實施測量
結果(即方案乙),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
登記面積互有增加,然增加比例相近,應較合理。如以原
告依房屋現況指界結果,則原告土地增加11.16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被告土地則減少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即被告
土地面積減為0平方公尺),顯然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
不合。益見被告簡全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兩造土地
經界線即應依重測前地籍圖地籍線為準,要屬可取。
七、從而,兩造就系爭兩造土地界址暨地籍圖標示既具有爭執,
自非不得以經界訴訟以資救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經
界,要屬有理。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簡全發、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地籍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97年4月16日鑑定圖C、D連接線為經界線,為可採
取,爰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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