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韓季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車輛停放於原告停車場,每月租金2500元,被告
自民國(下同)98年8月起至99年3月未給付租金合計新台
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98年8月到99年3月,後來雖然拍賣但沒有點交,被告車子
事實上都一直有停用。
(乙)提出公司印鑑卡,被告與 王稼穡 簽的並沒有公司大小章。
此外他們在簽約時也並未看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正本及權
狀正本,所以他們的錢是被王稼穡先生騙,被告提出王稼
穡簽名之訂購單,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另被告提出車輛報
廢,原告公司並不知道,我們是根據車位來收租金,如果
被告要終止租約應該要提出書面通知(提出另案兩份調解
筆錄)。
(丙)拍賣公告上寫明不點交,車位本來屬原告公司,所以我們
才會把承租人的名字呈報法院,所以被告才會變成第三人
,所以本來就是不必點交。如果王稼穡有原告公司代理人
,為何王先生給被告的訂購單沒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一個
車位一百多萬,理論上被告等應該會看權狀(提出停車場
合法使用執照影本)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是大樓住戶,但是買屋時大樓就沒有空餘的停車位,
但原告有告訴我們該地下室可以當停車場用並賣給我們說
沒有問題,我認為不太能信任所以只繳了80000元,並請
社區律師去了解,後來才知道該車位是有問題的,並承諾
3個月內會將產權移轉給我們,而除了我還有很多住戶都
受害。後來原告代理人換人,並表示希望延期到97年5月
,但仍然沒有完成。後來原告公司另一代理人張淑晶叫我
付停車費,雖然我認為我可以停車,而且我停車的時間是
97年7月至98年9月份總共1年,但是我付了錢,並且因為
我已經訂購所以認為有權利停車。
(二)被告是買停車位,只是當時不曉得是非法停車位,當初買
賣有簽契約(提出契約書),賣方王先生另案判決確實有
代理權。6月5日簽約就要收一半的錢,後來王先生承認是
非法停車位。後來第二個代理人馬先生出面,我們也有跟
馬先生簽約(提出契約書),他表示一定會本著誠信,在
尚未合法之前同意讓我們使用。
(三)98年9月底被告車子已經送報廢,其他住戶也有看到,也
有電話告訴原告,另主張抵銷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本
院執行處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辯以伊係向原告之代
理權人王稼穡購買系爭停車位,嗣因產權問題遲未能過戶,
再與原告之代理人 馬啟興 簽訂台北麗京地下室買賣合約續約
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保有車位使用權,伊係有權使用該車
位云云。經查:證人王稼穡到庭結稱:「〔(提示96年5月
19日停車場車位訂購單)是否你經手?〕沒錯,原告騰瑞公
司授權處理地下室車位買賣,經授權後進行銷售行為,被告
承買,被告交付金額就如同訂購單,簽約完成後,原告解除
委任關係,解除後就在結算後就把被告給付相關購買車位金
額交付給原告公司。(提出授權書、買賣合約解除協議書)
」、「(所收的錢是否清清楚楚交給騰瑞公司?)一毛不差
交給騰瑞公司,否則他不會跟我解除授權。」等語;又證人
馬啟興到庭結稱:「〔(提示買賣合約續約協議書)是否你
經手?〕沒錯,王稼穡先生及騰瑞公司解除合約後,我在停
車場繼續施工,我是受原告之委託繼續停車場買賣契約後續
事宜。當時續約原因是因為合約時間快到期所以定續約,續
約時間六個月,六個月後就沒再續,因為原告還有一些車位
產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因為車位交付遲延,你有授
權對我們承諾讓我們無償停車?)是的,無償停車是 陳柏穎
示意決定的。」各等語,經核與被告於調解庭所庭呈之停車
場車位訂購單、台北麗京地下室買賣合約續約協議書及台北
麗京車位授權書所載均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足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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