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許麗珠
訴訟代理人 游鎮駿
被 告 邱惠菁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
邱鄧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98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座落於新北
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被
告與其母親皆謊稱系爭房屋及6樓皆已作防水處理,並向
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不會漏水,原告不疑有他才向被告購
買房屋。
(二)惟其後原告在98年11月間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現
象,原告即在98年12月19日至被告母親店面要求被告修繕
房屋漏水,但其母親嚴厲拒絕。因房屋漏水範圍繼續擴大
,原告又於98年12月28日再度至被告母親店面要求修繕,
其仍態度惡劣拒絕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客廳被告作輕鋼架
部分,距離屋頂有15公分高的碳酸鈣板,都會從15公分高
之距離掉下一攤灘黃色水漬,漏水情況嚴重。原告於99年
1月17日再度請被告母親修繕仍遭拒絕,99年2月22日終於
找到被告本人,其答應2月27日處理漏水,惟當天被告未
到,顯見其無誠意處理。
(三)原告遂於99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3月20日才願
意出面,當天被告與其母親計算系爭房屋成本價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惟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子考量
新婚故拒絕。原告立即於次日(21日)歸還被告母親
50000元時,被告母親當場提議被告要補貼30000元,讓其
在6樓加蓋鐵皮屋頂當作修繕費用。原告回答被告母親,
6樓地磚縫都是積水,一直滲透至5樓天花板,光是加蓋鐵
皮屋頂是治標不治本,何況鐵皮屋頂30000元是蓋不起來
。當天被告母親態度客氣,並無立即拒絕退還定金請求,
顯見當下是再三猶豫是否買回系爭房屋。
(四)但被告母親卻於99年4月14日於調解委員會又以惡劣態度
表示非買回系爭房屋不可,至今被告態度仍極惡劣。原告
有尋找工程人員修繕漏水,其皆反應前屋主並未做防水工
程,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69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房屋被告於96年底買來之後因為屋齡30幾年過久老舊
,當時房子有漏水,但是我們於約97年初時有重新整修裝
潢過,確定沒有漏水情況才於98年6月份出賣給對造,並
於98年8月份交屋,當初原告看屋時有問過我並且確認過
。
(二)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調解會中提出許多方案解
決,如原價加上285000元買回,詎原告原本答應且簽立買
賣契約書也收下定金,卻又反悔,被告不知如何是好。
(三)原告主張之漏水痕跡是被告之前屋主所留下,因為被告作
了輕鋼架覆蓋,沒有把二、三十年之就痕跡刮除,原告卻
直抓著這痕跡說是漏水,事實已處理並未漏水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6幀、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及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
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辯稱:原告主張之漏水痕
跡是伊的前屋主所留下,因為伊作了輕鋼架覆蓋,沒有把二
、三十年之就痕跡刮除,原告卻直抓著這痕跡說是漏水,事
實已處理並未漏水云云。經查:⑴系爭房屋之房間三間、客
廳、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均有油漆剝落、水漬現象,業經
本院於99年8月20日至系爭房屋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又上開油漆剝落、水漬現象經送請財團法人台北
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1.室內平頂滲水、2.
屋頂積水、3.屋頂防水不佳等造成漏水,修復費用為436935
元,此有該會99年11月11日北縣土技字第1191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並未漏水云云,自非可採。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前段
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就本房地依法對甲方(即原告)負
有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又系爭房屋之房間三間、客廳、浴室
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均有漏水,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於96年
底買受系爭房屋後當時房子有漏水等情,是被告對系爭房屋
漏水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見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
時,被告故不告知原告此項瑕疵,亦堪認定。是被告自不得
解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前開房屋滲水之修復費用為
436935元,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369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6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