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被 告 沙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
稱系爭被告汽車),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12時10分行經
台北市○○區○○路與雙全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
所承保、由 邱賢照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
稱系爭承保車輛)後逃逸,並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北投分隊報案,原告因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0,688元(其中工資為2,973
元,塗裝為5,388元,材料為2,327元)與邱賢照,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之請求權,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起所有系爭被告汽車從無於上開時、地與原告
系爭承保車輛發生車禍,況且系爭被告汽車亦有投保任意保
險,倘若肇事是可以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告並沒有肇事逃逸
的必要性;又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中,其中一張是從車後拍攝
,該撞擊點位於中間點,而車後兩邊完好,若從物理上來看
,應該是兩邊也會受損,從照片推論應該是倒車撞到突出物
,並非被告肇事撞擊所致,被告也從沒有收到警方的通知,
被告的車輛亦未因事故而送修。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遭被
告駕駛汽車撞及,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事
實之真實性。經原告聲請傳訊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邱賢照
到庭具結證稱:其並未看到遭撞及之事實,其於隔日要開動
原本停於路邊之汽車時,發覺發現被追撞,車子向前移了60
公分,並發現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上有人留下紙條,上面寫有
車號即系爭被告汽車之車號,其判斷應是路人看到撞及狀況
所寫,因之其便打電話報警並將紙條交予警方,警方調查表
示確有此車號,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事故現場雖有監視器,
惟剛好壞掉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又承辦
之警員 藍元生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邱賢照表示:系爭承保
車輛是停在珠海路、雙全街上,遭到一部車種、車號不明的
車輛撞到後車廂,並提供一張紙條指稱紙條上註明肇事逃逸
車輛之車號夾在系爭承保車輛左前擋風玻璃上,但究竟是誰
提供車號則不明,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等語(參本院100年
1月5日審理筆錄),揆之原告所舉證,均僅其單方主觀之
認知,而究竟系爭被告車輛究竟有無與原告所承保車輛發生
碰撞,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以憑認定,況邱賢照所提出之紙條
,其真實性與來源,究竟為何,亦無從查考,殆難僅憑一紙
來源不明之紙條即指其上記載之車號有肇事之責任;除此之
外,原告並無法舉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有駕車
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2,06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