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按年息
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9年6月16日止,共積
欠33,23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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