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陳妙貞
被 告 潘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81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
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3月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90,890元未給付,其中78,560元為消費款、5,92
1元為循環利息、6,40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9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