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賴志翔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被 告 余子健 即 崧湧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6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防水抓漏)技術員,嗣於99年3月31日,被告突以工作減少
為由,要求原告休息,期間原告多次詢問、要求恢復工作
未果,乃於5月3日再次前往公司要求答覆,結果被告當場
開立離職證明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及公司暫
無工作為由,將原告資遣,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合先陳
明。
(二)被告於99年5月3日已暫無工作為由,將原告資遣,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1500元:
原告為被告工作3個月又4天期間,薪資共計169000元見原
證三號薪資袋,算式:11000+88000+14000+56000=
169000),每月平均工資約為54000元。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未於10日前預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
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000
元,及按比例給付原告資遣費13500元。兩者合計為31500
元。
(三)被告高薪低報,並於3月12日擅自將原告退保,應賠償原
告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元:
原告為被告工作3個月期間,平均月薪為54000元,依法應
以最高月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每月應負擔之自付額亦
不應超過659元,被告竟利用原告不知法令,擅自自原告
每月薪資中扣取勞保費總計6205元,甚至99年4月份無工
作未發薪資,被告仍稱要扣取勞保費1980元。惟查,原告
之母於同年4月10日過世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欲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時,經查詢,始發現被告非但高
薪低報,將原告投保薪資申報為18,300元,且竟於同年3
月12日即未經通知而自行將原告退保,使原告喪失請領資
格。使原告無法依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3個月之喪葬津貼
,即131700元(43900×3=13170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及民法184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勞保費3481元:
查被告以最高月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每月應負擔之自
付額亦不應超過659元,被告於薪資袋註明扣取勞保費至
4月份,故自任職之日起,至99年4月底止,總應繳勞保費
額為2724元。(算式:659×(4+4/30)=2724,四捨五
入到整數位)。惟查,被告於各期薪資中總計預扣勞保費
竟高達6205元,溢扣3481元,毫無根據,核屬不當得利,
依民法179條規定,自應予返還。
(五)被告並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短少之
11759元: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項已有明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簡稱勞退新制)月提繳工資部分,查原告每月薪
資5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
工資應為55400元,被告依法每月至少應提繳6%即3324元
,原告自98年12月28日受雇至99年5月3日為止,約4個月
月期間至少應提繳13296元(3324×4=13296),但被告
實際上僅提繳1537元(原證五號,算式:1098+439=
1537),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告因此短
少至少11,759元(00000-0000=11759)之退休金,受有
同額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六)以上共計17844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陳報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1. 孫嘉辰 部分:
證人孫嘉辰自陳僅於電話中問原告要不要過去工作,至於
僱傭關係內容並不清楚。其餘內容皆屬聽取被告片面之詞
,並不能證明兩造約定雇用之實際內容。
2. 趙永惠 部分:
證人趙永惠為被告繼母,其早已來台多年取得身份,負責
崧湧工程行之員工發薪與勞保等財務事項,被證一之薪資
表及原證二號之離職證明書上均有其字跡,豈可以不識繁
體字為藉口,其既於離職證明書上自己書寫「公司??工
作」,豈可能不知其內容?足見其立場顯有偏頗,說詞非
得盡採。又證人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要做多久」,亦足
證原告任職之初,根本未曾約定期限到何時為止。
3. 余天財 部分:
證人余天財為被告父親,崧湧工程行為其共同經營,其立
場顯有偏頗,說詞顯不足採。原告洽談工作時並未約定工
作期限,從未同意薪水包含勞保、勞退金,顯係被告自行
苛扣。況薪資表或薪資袋上完全未見應扣「勞退」字樣,
僅有「勞保」,適足見其所述顯然不實。
4.證人 程福英 部分:
證人程福英仍受僱為被告工作(其通知地址與余天財相同
),顯係受被告方面壓力所影響,證詞自非客觀可信。況
且證人自稱當時與原告在同一處所做的都一樣是連續壁防
水的工作。而程福英到出庭當日為止依然受僱於被告,足
證被告所稱辯稱當時僅為特定性、臨時性工作,顯屬虛偽
不實,當無可採。
(乙)原告當時受僱並非僅為單一特定工作,被告所稱不實:
查原告受僱後,除 厚生 世界花園橋峰大樓之漏水工程外,
又陸續由被告派到永和景新路臺北市○○○路○段捷運工
程、中和市○○路及臺北市○○○路等五處工地陸續進行
防漏工作,其他員工亦然,可見並非為單一特定工程而受
僱,亦無定期契約之約定,受僱之初並無約定雇用期限,
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丙)被告於99年3月12日即擅自將原告退勞保,足證係被告早
已決意終止僱傭,而非原告自行請辭:
查所有證人均不否認原告確有持續工作到99年3月31日,
若係原告自行離職或有約定期間,被告至少應在原告持續
工作期間應為原告投保至3月底為止,怎會3月12日即突然
將原告退保勞保?可見被告早已決定不再僱傭原告,又不
願負擔資遣費,故誆稱公司目前暫無工作,要原告在家休
息等待,並預先向原告扣取4月份之勞保費(見原證三號
3月薪資袋),聲稱公司會繼續為伊投保,並非開除。到
5月初,原告久候無工作,為申請勞保給付,乃向被告要
求離職證明。綜上,足證被告多項違法短付苛扣(見卷內
勞工保險局函),所辯顯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丁)原告從未同意或約定薪資包含雇主所應負擔之6%勞退金
: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足
見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並不
得自勞工工資扣除,此乃法律之強制規定意旨,自不容被
告藉故扭曲。又原告從未同意或約定薪資應包含雇主所應
負擔之6%勞退金,無論原證三之薪資袋或被告所提之被
證一薪資表上,均僅有記載扣勞保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
勞工退休金,亦可證明此一事實,足認被告片面誆稱有約
定薪資包含雇主所應負擔之6%勞退金,顯屬不實詭辯,
與法令相違,洵無足採。
(戊)原告從未同意或約定以18300元之薪資辦理投保勞保:
1.查原告從未同意或約定以18300元之薪資辦理投保勞保,
況原告為防水抓漏技術人員,並非臨時工,每月實際工作
日較一般法定工作日數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每月遭扣勞
保費數額非低,豈可能同意以最低薪資投保?
2.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本係強制規定。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並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是無論被
告以18300元申報原告勞保之月投保薪資是否經原告之同
意(按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仍有覈實申報原告之正確
月投保薪資之義務,是其辯解,尚無可取。原告自得本於
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賠償。
(己)被告僅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至99年3月12日,被告代繳自
負額顯然未達1999元,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被告自始至終均向原告表示其係扣取勞保自負額,其所提
被證一之薪資表上,亦有註明係扣款勞保,而無隻字面語
提及勞工退休金。惟查,依原證五號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顯
示,被告逕以18300元薪資投保,依勞工保險局之規定,
該薪資級距之勞工自負額每月僅275元。被告自98年12月
28日投保至99年3月12日,即擅自將原告退保,期間尚不
足3個月,何來代繳自負額1999元之多?被告空口無憑,
未有相關收據、公文為證,主張抵銷當無可採!退萬步言
,倘如被告所辯稱,兩造有約定勞保費自負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則如今被告又有何權利反要求原告負擔而得主張
抵銷?
(庚)被告事後向勞保局更正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益
徵其所辯稱原告投保薪資應為18300元為矛盾不實:
查依勞工保險局99年7月28日發予被告之保承工字第09960
492151號函文可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自行向勞工保險
局更正原告之提繳工資為40100元,與其所辯稱原告投保
薪資應以18300元計之說詞為自相矛盾,其言行反覆,顯
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1500元部分:
1.查原告係從事承攬漏水工程之生意,因於98年12月間承攬
大陸工程公司厚生世界花園橋峰大樓(漏水)工程趕工之
需要(特定性工作、臨時性工作),故經由訴外人孫嘉辰
之介紹下而僱用原告為臨時工。兩造間約定僱用期間為自
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月31日為止,工資係以日計算,
每月5日結算付薪一次,每日工資為2000元,又因係按日
計薪,無法事先預測原告每月實際有來上工多少天,可領
之薪資為多少?故經兩造同意由被告以薪資18300元之級
距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雙方更約定每日2000元之薪資結
構已包含被告每月應提繳6﹪之退休金,而原告每月應繳
之勞保費自負額部分,則由被告全部負擔。故兩造間之定
期性勞動契約關係,已因期滿而消滅,被告並無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31500元之義務至明。且原告亦於99年3月31
日向被告以及同事程福英、 陳志偉 、 劉正誠 等人表示做到
今天就不做了,此後原告即未再來工作,故兩造間之定期
性勞動關係(98年12月28日至99年3月31日止),已經屆期
而消滅至明。又退萬步言之,被告且於99年3月31日向被
告表示做到今天就不做了,係主動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1500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告
所稱「於5月3日再次要求答覆,結果被告當場開立離職證
明書(詳在卷原證二)將原告資遣」乙節,更是虛偽不實
。事實上乃為原告於5月3日趁被告外出工作,只有被告繼
母趙永惠(大陸人仕)一人在公司之際,利用其心地善良
不諳繁體字可欺之下,將已填載好虛偽不實並非真實離職
原因之離職證明書(均為原告之筆跡),向趙永惠詐稱因
找工作所需及已獲得被告同意,要求蓋公司章,致趙永惠
陷於錯誤而予以蓋章,且因趙永惠不諳繁體字,故蓋用為
「統一發票專用章」。
2.本件蒙鈞院傳訊證人孫嘉辰證稱「『因為被告工程行包到
厚生工地,請我找臨時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問他要不
要過去,他就過去,被告就僱用他了。我不曉得他們之間
僱傭關係,我只知道被告給原告薪水很高,他們之間僱傭
關係我也不便過問。到今年三月底四月初時我遇到被告及
他父親,說原告已離職。』(解釋臨時工?)『厚生工地
缺工人,在這個厚生工地缺少臨時性的工人,沒有聽說原
告抱怨離職金沒給等。』」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是
經由孫嘉辰之介紹而到被告的工作場所即厚生工地擔任臨
時工。
3.鈞院傳訊證人趙永惠證稱「『我有時候也在工地做,原告
是我們請的臨時工,沒有訂約。原告做到三月三十一日。
我聽別的工人講說他說他做到三月底就不做了,沒有辦離
職四月一日就沒來了。』(提示原證二,有否看過這張?
)『有。他帶來已經寫好,離職證明書五月三日當天原告
拿來已經寫好,我只在投保公司欄內用印交給他,說他另
外要找工作。』(有沒有看清楚所寫內容?)『沒有。那
天我先生兒子都不在。』」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是
在厚生工地擔任臨時工,且於99年3月31日厚生工地工程
結束後就不做了,即期限屆滿不做了。且有關「離職證明
書」確實是原告自行填好內容,欺瞞趙永惠(大陸人士)
在其上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按一般正常情況,不會蓋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故不能以之證明其離職原因為資遣,
事實上被告是自願離職,亦經各證人證述纂詳。
4.鈞院傳訊證人程福英證稱「(提出原證二原本,離職原因
欄六個字是否證人所寫?)『我跟原告都是在厚生工地工
作,工地有壹個工程進度,需要很多人力,我先,原告後
到,工程早就結束了,工程後來慢慢收尾,最後一天三月
三十一日那天我跟原告在南京東路那裡作,我叫他再做,
他說厚生做完他就不做了。』(厚生工作何時做完?)『
我三月初就沒有在厚生作,都到南京東路去做。原告是三
月三十一日才到南京東路那邊作。』(他跟你說不做是自
願不做的還是老闆不要他作)『是他自己不要的』」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確實事擔任厚生工地之臨時工,而於
99年3月31日伊自願離職的,其情甚明。
5.鈞院傳訊證人 余天財證 稱「(原告到被告求職是你洽談?
)『原告是孫先生介紹,98.12.27我跟他談,12.28我就
去幫他投保,約定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中午休息一小時,
下午一點到五點,薪水一天兩千包括勞保退休金。』、『
提示被證一,依照員工薪資表計算工資,領工資,於每個
月五日發薪水,12.27到1月工作天數35天,2月份過年前9
天及過年後7天,3月到31日做28天,他有來做就有錢,勞
保是我們出,退休金提撥是從他日薪2000元中提撥。大陸
工程在趕工,所以給2000,一般都只有1700,我們是因為
大陸工程在趕工,所以請臨時性的工人,所以我們薪水會
給他高。』(臨時工為了趕工工作期限是否就是該工地結
束期限就到?)『是的。』(當初投保薪資18300元?)
『工作勤勞的我就依平均值去投保。大部分我都以最低的
投保,勞保費我幫他出。』(員工薪資表原告簽名有無反
對扣勞退1098?)『有。事先講好,一天2000元算很高,
3月31日離職,原告母親4月10日死亡,與我們公司沒有關
係。』(原告何時離開厚生工程?)『收尾需要技術,原
告無法做,調他到興南路工地去,他被抓到在聊天,才派
他去南京東路工地,是他自己跟我兒子講說他不做了。』
」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擔任厚生工地之臨時工,其工作
期限應於厚生工地工程結束時期限屆滿。又原告因屬臨時
工,按實際出工天數計算,每月薪資並無固定,故投保薪
資經雙方同意以平均值18,300元級數投保,勞保費用被告
支付,但每月扣除1,098元勞退金(因一天2,000元已含勞
退金在內),原告在工作期間內對此均無異議,益見雙方
已然同意甚明。故原告臨訟請求並無理由,尤以其母親喪
葬費部分,因原告母親是在99年4月10日死亡,已在其自
願離職後,故殊與被告無涉。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3月12日擅自將原告退保,應賠償原
告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元部分:
查:被告並未擅自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勞保費總計
6205元(已如前述),更未扣取四月勞保費1980元,至原
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份至99年3月份之薪資袋,經核與原
告實際應領、扣款之金額項目不符(如原告98年12月工作
僅為四天薪資應為8000元,但卻記載為11000元,明顯不
實),應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實際每月應領
、扣款金額項目分別如下:
1.99年一月薪為70000(含98年12月工作四天之薪資8000元
)-10110(10000為抵銷借款及110為勞退)=59890元。
2.99年二月薪為00000-0000(誤載為勞保,實應為1月份之勞
退即18300x6﹪=1098)=30902元。
3.99年三月薪為00000-0000(抵銷借款)-1098(2月份之勞
退即18300x6﹪=1098)-1098(3月份之勞退即18300x6﹪=
1098)=51754元(而被告係分別以40000及11754元二次給
付原告)。
以上有原告親自核對無誤後,向被告領款簽名確認之「員
工薪資表」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完全虛偽不實,顯無可採
。又兩造間之定期性勞動契約關係(98年12月28日至99
年3月31日止),已因期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且退萬步
言之,被告亦於99年3月31日向被告表示做到今天就不做
了而離職,故被告自得將原告之勞保予以退保,依法並無
不合。查被告之母係於99年4月10日過世,按上開期間被
告並無再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主張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喪葬津貼131700元,顯然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有關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勞保費3481元部分:
查:被告並未擅自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勞保費總計
6205元(已如前述),故既未扣款原告勞保費,則被告何
來有溢扣之問題?原告僅憑不實偽造之薪資袋(被告否認
為真正)即誆稱被告溢扣勞保費3481元,無足可採。又原
告每月應繳之勞保費自負額至少為1999元(計算式:659x
(3+4/30)四捨五入到整數位),均為被告所代繳付,如被
告受不利之判決,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四)有關原告主張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賠償短少之
11759元部分:
查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即合意約定原告每日2000元之薪
資結構已包含被告每月應提繳6﹪之退休金,而被告均已
依約如數給付原告薪資,且被告在每月接獲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款1098元(投保薪資18300x6﹪=1098元
)通知時又再繳納(被告等同重複繳納二次),故依兩造
上開之約定,被告自得每月扣款原告1098元,並無不合。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59元,為無理由。退萬步言,原
告受僱於原告工作期間為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月31日
為止,為三個月四天,惟原告竟以四個月為計算基礎(
3324x4=13296元),足見原告誇大不實,為無理由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商業登記資料、離職證明書
、受雇期間薪資袋、原告之母死亡證明書及原告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資料表、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
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兩造間約定僱用期間為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月31日為
止,工資係以日計算,每月5日結算付薪一次,每日工資為
2000元,又因係按日計薪,無法事先預測原告每月實際有來
上工多少天,可領之薪資為多少?故經兩造同意由被告以薪
資18300元之級距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雙方更約定每日
2000元之薪資結構已包含被告每月應提繳6﹪之退休金,而
原告每月應繳之勞保費自負額部分,則由被告全部負擔。故
兩造間之定期性勞動契約關係,已因期滿而消滅,被告並無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1500元之義務云云。
四、經查:
⑴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1500元部分:
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證
人即介紹原告至被告工程行工作之孫嘉辰到庭結證稱:「因
為被告工程行包到厚生工地,請我找臨時工,我就打電話給
原告,問他要不要過去,他就過去,被告就僱用他了。我不
曉得他們之間僱傭關係,我只知道被告給原告薪水很高,他
們之間僱傭關係我也不便過問。到今年三月底四月初時我遇
到被告及他父親,說原告已離職,基於我是介紹人,知會我
一下。」、「(解釋臨時工?)厚生工地缺工人,在這個厚
生工地缺少臨時性的工人,沒有聽說原告抱怨離職金沒給等
。倒是聽被告說過原告工作認真,我知道他們工作內容是抓
漏。我們有看到原告工作情形。」各等語;另與原告在同一
工地工作之證人程福英則到庭證稱:「在工程行認識原告,
我跟原告都是在厚生工地工作,工地有壹個工程進度,需要
很多人力,我先,原告後到,工程早就結束了,工程後來慢
慢收尾,最後一天三月三十一日那天我跟原告在南京東路那
裡作,我叫他再做,他說厚生做完他就不做了,我們吃飯都
會聊天,我們做的都一樣是連續壁防水的工作。」等語,足
見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至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
固載明離職原因:「公司暫無工作」等語,此有該離職證明
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
,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於期滿離職,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31500元,洵堪認定。
⑵原告請求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元部分:
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3月31日期滿離職,已
如前述,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蔡信妹 係於99年4月10日死亡
,此亦有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乙紙在卷可憑,原告係於其母死亡前即離職,則原告請求未
能領取之喪葬津貼131700元,要屬無據。矧證人即與原告接
洽僱傭事宜之余天財到庭證稱:「原告是孫先生介紹,98.
12.27我跟他談,12.28我就去幫他投保,約定上班時間是早
上八點中午休息一小時,下午一點到五點,薪水一天兩千包
括勞保退休金,實拿1800元。做到大陸工程完。過年休息七
、八天。」、「提示被證一,依照員工薪資表計算工資,領
工資,於每個月五日發薪水,12.27到1月工作天數35天,2
月份過年前9天及過年後7天,3月到31日做28天,他有來做
就有錢,勞保是我們出,退休金提撥是從他日薪2000元中提
撥。大陸工程在趕工,所以給2000,一般都只有1700,我們
是因為大陸工程在趕工,所以請臨時性的工人,所以我們薪
水會給他高。」、「(當初投保薪資18300元?)工作勤勞
的我就依平均值去投保。大部分我都以最低的投保,勞保費
我幫他出。」、「(員工薪資表原告簽名有無反對扣勞退
1098?)沒有。事先講好,一天2000元算很高...。」各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其雇用工作人員工作日報表所載,各員
工每月之工作日數(含加班)有多達32.5日者,亦有全月未
工作者相符,此有該工作日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兩造
同意由被告以薪資18300元之級距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雙
方更約定每日2000元之薪資結構已包含被告每月應提繳6﹪
之退休金,而原告每月應繳之勞保費自負額部分,則由被告
全部負擔,亦堪採信。
⑶原告請求返還溢扣之勞保費3481元及賠償原告短少之未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11759元部分:
兩造間既已協議由被告以薪資18300元之級距為原告辦理投
保勞保,雙方更約定每日2000元之薪資結構已包含被告每月
應提繳6﹪之退休金,而原告每月應繳之勞保費自負額部分
,則由被告全部負擔,已如前述,再參以依被告所提經原告
簽章之99年度員工薪資表之記載,原告一月薪資總額70000
元,扣除10110元(10000為抵銷借款及110為勞退),實得
59890元。二月薪資總額32000元,扣除1098元(1月份之勞退
即18300x6﹪=1098),實得30902元。三月薪資總額56000元
,扣除2050元(抵銷借款)、1098元(2月份之勞退即18300x
6﹪=1098)、1098元(3月份之勞退即18300x6﹪=1098),實
得51754元(而被告係分別以40000及11754元二次給付原告
)等情,此亦有員工薪資表影本乙紙在卷考。是原告主張
被告溢扣勞保費3481元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
11759元之損害,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