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余木蘭

訴訟代理人  張有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未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嗣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確認其欲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00元,核無聲明
及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
業以被告余木蘭之子即被告張有豫本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統
稱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 鄭明星 種植 釋迦 ;嗣鄭明星於97年
12月間將系爭土地交由 伍賢華 繼續管理,表示須至98年3月
13日原租約到期後才可辦理續約,並要求伍賢華應自98年1
月開始整理系爭土地;原告遂為整理系爭土地支出怪手費用
39,000元、 釋迦苗 費用28,000元、人工費用3,900元,並於
98年3月13日與被告張有豫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88風災過
後,原告復又支出怪手費用27,000元及拖板車費用3,000元
;詎被告竟將原告栽種之釋迦剷除,逕自申請災害補助款而
棄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於不顧為由,請求被告余木蘭賠償損害
,終遭本院以99年8月20日9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闡明確認原告於本訴訟中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費用98,000元與前訴訟中所請求給付之
費用同一(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東小字
第113號民事訴訟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張有豫之請求及其請求被告余木蘭
給付119,000元部分,則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
理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渠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有豫本將系爭土地租予鄭明星種植釋迦;
嗣鄭明星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交由伍賢華繼續管理,表
示須至98年3月13日原租約到期後才可辦理續約,並要求伍
賢華應自98年1月開始整理系爭土地;原告遂為整理系爭土
地支出怪手費用39,000元、釋迦苗費用28,000元、人工費用
120,000元,並於98年3月13日與被告張有豫就系爭土地訂
立租約;88風災過後,原告復又支出怪手費用27,000元及拖
板車費用3,000元;詎被告被告竟將原告栽種之釋迦剷除,
逕自申請災害補助款而棄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於不顧,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000元。
二、被告則以:渠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㈡原告固以前揭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經本院多次闡
明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
,僅稱「(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我當然有
證據……(原告的證據是什麼?)證據多得很……」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非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附表】
┌─────┬────────────────────┐
│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
├─────┼────────────────────┤
│怪手費用│39,000+27,000=66,000元│
├─────┼────────────────────┤
│釋迦苗費用│28,000元│
├─────┼────────────────────┤
│人工費用│120,000元│
├─────┼────────────────────┤
│拖板車費用│3,000元│
├─────┼────────────────────┤
│合計│217,000元│
├─────┼────────────────────┤
│備註│⒈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僅有伍紹恒、余木蘭兩人。│
││⒉原告於9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訴訟中主│
││張其受有怪手費用66,000元、釋迦苗費用28│
││,000元、人工費用3,900元、拖板車費用3,0│
││00元等損失,惟原告於該訴訟僅就其中98,0│
││00元之部分費用請求被告余木蘭賠償(見本│
││院9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卷宗第30頁至│
││第31頁)。│
││⒊經核,原告於本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
││,除去人工費用116,100元外(計算式:120│
││,000-3,900=116,100),均與其在前訴訟│
││(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訴訟)主│
││張之費用同一。│
└─────┴────────────────────┘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俊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