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0,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3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599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賢95年度聲字第517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73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15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板院輔民賢95年度聲字第51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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