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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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擎矗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所承攬之工程,均分成小包,再發包予 江勝 一、 曾正炘 (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簡清洋 (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 詹文魁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人僱工承作。又 林金安許水永廖漢隆蘇聰文盧連富季正發張志榮李萬如 等人,均非該四人所僱用(公訴人誤載為受該四人所僱用),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申報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向詹文魁取得其以林金安名義偽造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薪資表。暨於申報八十年度稅捐時,向簡清洋、曾正炘及 江勝一 等人取得以盧連富名義偽造領取十萬元之薪資表;及以許水永、廖漢隆、蘇聰文、季正發、張志榮及李萬如等人名義偽造領取三十萬元之薪資表,並據以作成其業務上應作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用以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林金安等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工程轉包予小 包江 勝一及簡清洋,伊並不負責僱用二人,而係完工後將薪資交付給江、簡二人後,其二人負責將工人具領薪資之工資表交予伊製作扣繳憑單,並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工資表記載之工人實際上是否受僱工作,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與一般工程轉包之常情並不相悖,是小 包江勝一 及簡清洋將工資表及受僱工人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以供報稅之用,即屬常情,不能因告訴人或被害人林金安等人非被告僱用,即推論被告必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且簡清洋證稱,當時被告缺工人,伊找工頭江勝一、 翁政宗 找人去作,事後江勝一叫十二人去上工,並向擎矗工程行領取工資,江勝一再透過伊將切結書、工資表及工人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該切結書、工資表係小包江勝一製作,至於 江某 找何人去工作,被告並不知情;另江勝一亦謂,伊在七十九、八十年間有向被告承包工程,因而向被告領取薪資發給工人,事後由伊僱用之工人 詹文治 製作工資表,經伊拿給被告報稅;另擎矗工程行會計 林佳惠 於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亦稱工資表係工頭詹文魁(詹文治的兄弟)拿來的各等語。復有簡清洋提出之工資報表、合約切結書一份、切結書二份、工程現金支出傳票(上有簡清洋領款簽收之記載)十三張,以及上載工頭為曾正炘之季正發、盧連富、李萬如、張志榮、廖漢隆、許水永、 莊聰文 之八十年度臨時工資表七張,及載有工頭詹文魁之林金安七十九年度臨時工資表附表可稽。且觀上述合約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係擎矗工程行託簡清洋介紹,由江勝一、 翁正宗 帶工領錢時,需付全額工資表,如有偽造、超報,由江、翁二人負責;另外二份切結書亦載明,簡清洋代擎矗工程行召集工人及代領薪資,並應提供足額之工資表做為憑證,復記載八十年度僱用之人員名冊等情,堪認被告確將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之工程轉包予江勝一、簡清洋,江、簡二人另行僱工季正發等人工作,再向被告領取工資,並提供工資表及工人季正發等人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申報該年度所得稅無訛。則被告既支付季正發等人薪資予小包江、簡二人,自無須與江、簡二人共同偽造工資表以逃漏稅捐,應無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江勝一、簡清洋有何共犯之關係。又查偽造林金安工資表係由詹文魁製作; 盧連發 、季正發、張志榮、李萬如之工資表係由曾正炘製作;許水永、廖漢隆之工資表為簡清洋所製作;蘇聰文之工資表為江勝一所製作。上述工資表由江勝一、簡清洋交付擎矗工程行作為領取承包工資總款之依據,為江、簡二人所是認。而簡清洋、江勝一、曾正炘等人因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簡清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第一一0三號判決,江勝
一、曾正炘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述各判決理由均認定係各該個人行為,本件被告並不知情,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該工資表之偽造,既係上述工頭個人行為,被告應無參與偽造之行為。又偽造之工資表被告並未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經高雄市國稅局函復在卷,被告亦無行使該工資表之行為。另被告確將工資總額交由承包人江勝一、簡清洋領取,顯有工資費用之支出,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盧連富等四人之工資表記載工頭為曾正炘,但被告承認並未轉包工程予曾正炘,如該工資表係由江勝一交予被告,但江勝一又未在工資表上簽名,顯非實在。㈡、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具予國稅局之同意書,說明其與江、簡二人間無合法憑證,願意繳清罰鍰,足見被告未支付薪資予江、簡二人等語。惟查,被告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繳清罰鍰,不論動機為何,並非承認其有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事實,此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為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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