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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