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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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九號
上訴人甲○○○
35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其子 賴俊枝 所託,全權處理土地租賃事宜,自係包括與他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惟原判決又認上訴人盜用賴俊枝之印章,進而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告訴人 黃興耀 之四枚指紋,因印泥淤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紋線特徵,致無從鑑定比對究係上訴人或告訴人所捺按,有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稽。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否認該指紋非其所捺按,即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約人欄位中兩造當事人姓名即黃興耀、賴俊枝,僅表示立約人為何人,並無簽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女兒 陳美琴 記載上述姓名係偽造署押,有違經驗法則。㈣、賴俊枝證稱上訴人於調解時,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給調解委員會的人看等情,與上訴人所辯當日係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成立調解,告訴人於當時已知該契約並同意簽訂該契約書等情相符,自堪採信,但原判決卻以賴俊枝為上訴人之子,所述有失偏袒為由,而不予採信,有違論理法則。㈤、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之指印及盜用賴俊枝之印章,均有一處在騎縫處,依一般習慣,係用以證明文書之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原判決未論以該偽造準私文書罪,自屬違法。㈥、依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成立之調解書,已足以證明雙方之租賃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告訴人有積欠租金情事,上訴人自得本此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是縱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偽造之情,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賴俊枝已全權授權上訴人處理房屋租賃之事,則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屬授權之範圍內,自不足生損害於賴俊枝。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賴俊枝,有違實體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偽造告訴人黃興耀向賴俊枝承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持交不知情之 林開福 律師據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訴請黃興耀遷讓該廠房之犯行,係以黃興耀、賴俊枝均否認其等有簽訂或授權上訴人製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否認其等曾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按指印。上訴人亦曾自承其未經黃興耀、賴俊枝事前同意而委託不知情之其女陳美琴代為填寫系爭契約之內容及代簽黃興耀、賴俊枝之簽名等情,核與陳美琴所陳其代為填寫該契約及簽名等情相符,且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黃興耀事後已在契約書上捺按指紋,賴俊枝已全權委託伊處理土地出租事宜,伊即有權代為製作房屋租賃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書上告訴人姓名下之指印,雖經第一審法院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驗比對結果,均認因印泥淤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致無從鑑定究係上訴人或告訴人所捺按。但該指印於上訴人提交律師時業已捺按,告訴人又否認為其所為,自應係上訴人所捺按。賴俊枝雖陳稱曾全權授權其父即上訴人處理土地出租事宜,然不知另有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事,足徵上訴人係未經賴俊枝之同意,擅自偽造該契約書。上訴人另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之事進行調解時,即提出系爭契約書,當日並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成立調解,足見告訴人於其提起民事訴訟前業已知悉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賴俊枝亦陳稱:調解完要簽名時,上訴人有拿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給調解人員看,因租賃期限和房屋租賃契約寫的時間是一樣云云。然賴俊枝之前已陳明全然不知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則其事後改稱上述調解時上訴人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顯係迴護其父偏袒之詞;又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調解書內容觀之,當時係就土地租賃部分成立調解,且係按先前月租金新台幣四萬元之約定成立調解,與系爭契約無關,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已說明賴俊枝雖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之事宜,但上訴人不得擅自以賴俊枝及告訴人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理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契約書立約雙方當事人之姓名為署押,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如此認定,尚有誤會。系爭契約書上偽造之告訴人指印及盜蓋之賴俊枝印文,雖均有一處在騎縫處,其用意固用以證明文書之連貫性及真實性,但此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自不另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上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誤會。上訴人本僅有權代其子與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擅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足生損害於賴俊枝及告訴人,原判決為如此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偽造系爭契約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賴俊枝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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