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處分行為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且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撤回起訴,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雖拋棄關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票號PC0000000、面額新臺幣88,000元、發票人即聲請人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權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於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94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