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 林宗宥白明宗 (以上二人另案處理)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林宗宥、白明宗要求上訴人為其等至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並應允支付其至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以及可藉此免除前揭欠款,上訴人遂應允之,而與林宗宥、白明宗基於運輸海洛因走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白明宗提供上訴人至泰國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五萬元,及供在泰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上訴人即邀約不知情之 何燕湘 伴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攜同何燕湘自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旋上訴人與白明宗聯絡後,白明宗囑其購買泰國當地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表示會有人與之聯絡。嗣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義 」者約上訴人於翌日在泰國曼谷之和平飯店會面後,「阿義」詢問上訴人及何燕湘鞋子型號,以便提供鞋跟內藏置海洛因之鞋子。同月十三日,「阿義」將已於鞋跟內藏置海洛因之黑色涼鞋及褐色涼鞋各一雙交給上訴人,囑其與何燕湘穿上。旋上訴人發現要給何燕湘穿之褐色涼鞋,其中一隻鞋跟未縫妥,露出內藏之海洛因,因不願連累何燕湘,遂將該隻褐色涼鞋丟棄在飯店廁所天花板內,另一支褐色涼鞋則放置在托運之紅色行李箱內,自己則穿上該雙黑色涼鞋。當日夜間十一時許,搭機返回台灣地區後,欲通關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獲,而在置於行李箱內之該隻褐色涼鞋鞋跟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及其所穿黑色涼鞋鞋跟內查獲海洛因二包(三包合計淨重八二三點一三公克)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原判決謂上訴人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黑色涼鞋一雙、褐色涼鞋一隻,其中黑色涼鞋一雙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褐色涼鞋一隻並未扣案,故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十二行)。然稽之卷內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覆函載述:上訴人運毒所用之「三隻」涼鞋(二黑一褐),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送該署贓物庫保管(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0三七號)(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又第一審法院檢送原審法院之卷證標目中,記載涼鞋「三隻」,而原審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中,亦記載涼鞋「三隻」經點收保管(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再者,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載述:提示證物涼鞋「三隻」予上訴人辨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則如何謂該褐色涼鞋一隻未經扣案,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林宗宥、白明宗、綽號「阿義」者等人犯罪,請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究明相關案件之處理情形,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而原判決雖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桃檢清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桃檢惟署九四他字第二八二號覆函,謂本件真正屬於毒品來源者,為綽號「阿義」之男子,因該綽號「阿義」者並無具體年籍資料,無從查緝。上訴人所供白明宗、林宗宥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並無具體進展,尚未提起公訴,故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十一行)。然由卷內資料以觀,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桃檢清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覆函雖載述:該署簽分他案偵辦中之林宗宥、白明宗等涉犯運輸毒品罪嫌,並無任何具體進展。惟於該署上揭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桃檢惟署九四他字第二八二號覆函已載述:該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八二號白明宗、林宗宥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原審卷第一五0頁)。究竟該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之情形如何﹖有否查出該綽號「阿義」者之確實身分﹖其涉案情節如何?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該案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案之處理情形,及傳訊林宗宥、白明宗查明相關情節,尚非全然無據(見原審卷第一二
三、一四八、一六一頁)。乃原審未就之詳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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