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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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
11弄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孔德惠 (下稱 孔女 )係姊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人同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上訴人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對外界事務僅具有部分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許,上訴人與孔女因使用廁所發生口角後,產生其自己及孔女均被附身之幻覺妄想,遂以拳頭毆打孔女之臉部,孔女進入房間欲持畫軸反擊,惟遭上訴人奪下並持該畫軸毆打孔女頭部,並以腳踢孔女臉部。孔女倒地後,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至另一房間持其所有之尖刀一把猛刺孔女之頸部及胸腹等處,致孔女之頸部及胸腹部等處有五處刺傷,因多發性銳器刺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不諱,並有畫軸一幅及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孔女於前揭時地因遭上訴人持尖刀刺殺,致其頸部及胸腹部等處有五處刺傷,因多發性銳器刺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警方勘驗命案現場,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勘驗及相驗屍體明確,復經法醫師解剖屍體查明屬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複勘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警方勘查現場照片五十五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警方複勘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自白殺害孔女之情節,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孔女之死因相符;且扣案之尖刀一把,亦與該鑑定書所載殺害孔女之兇器種類吻合。而上述尖刀刀縫及畫軸外部塑膠套留存之血跡,與上訴人上衣右袖口之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DNA─STR型別均相符合,研判均係來自同一女性,而其DNA來源者與上訴人之同胞手足親緣關係指數預估為「3145」,研判該項DNA來源者與上訴人具有兄弟姐妹關係等情,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上訴人持以刺殺孔女之尖刀,為單刃厚背長度約二十七公分之尖銳刀器,如持以猛刺人體要害部位,顯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乃上訴人竟持該尖刀猛刺孔女之頸部及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孔女身受前揭五處刺傷,甚至左頸動脈斷離、腸道裸露,第七肋骨切斷經過肋膜腔等嚴重傷勢而當場死亡,可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堪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為:上訴人事後尚能詳細陳述犯案經過,所述時序無誤,顯示其犯罪當時意識清楚;但因其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長達二十餘年,言行仍明顯受到幻覺與妄想活性精神症之影響,思考之邏輯性及現實判斷力均差,對外界訊息明顯多疑且扭曲,其於案發當時因與孔女爭吵,控制不良而發生衝突,隨後因受活性精神症狀之干擾,造成其整體認知能力(含理解力及判斷力)明顯受損,因現實與幻覺混淆不清以致造成殺人犯行。故就整體評估,認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本身行為及外界事務,僅具有部分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雖未達於心神喪失,但已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行兇後尚知購買車票搭乘客運車至台北市,事後於警詢、偵查迄第一審均能就其殺人之經過情節為完整之供述,且對於未及時將孔女送醫救治亦表示愧疚等情觀之,足認其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合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與孔女為姊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上訴人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殺害孔女,辯稱伊與孔女均遭他人附身,係該附身者藉故引發其與孔女口角,再利用其身體殺害孔女,並將伊殺死又復活云云。然查上訴人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所辯情節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常有之妄想與幻覺,自不具釐清事實真相之意義。況其所謂遭人附身之說詞,為現今科學無法證明,亦無從依嚴格證據法則進行調查,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殺害孔女,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伊為殺人兇手,自有不當。又伊並無精神疾病,原判決竟謂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妄想及幻覺等症狀,認其有再犯之虞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殺人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殺害孔女暨被他人附身等情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論敘綦詳。又原判決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妄想及幻覺等症狀,而其症狀發作或惡化時,容易造成情緒之衝動與行為之失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極有可能造成危害,因認其再犯性及危險性均甚高,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其有無殺人之單純事實,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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