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應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在案,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3執全梅字第449號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民執全字第4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95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復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以裁定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