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南市總祿境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及被告甲○○(擔任被
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財務委員)在廟宇慶典收入不足之時,
有向原告先借取代墊款作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及
清償慶典消費債務之用,經統計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283,000元,原告共代替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支付
283,000元之代墊款,此均有被告甲○○及其配偶乙○○○
所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可證,被告甲○○向原告借取
上述金額,係作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
,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被告甲○○與原告間,自存在上述
代墊款支出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被告甲
○○自應返還上述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台南市總祿
境廟、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民國8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原告所謂的代墊款,都是被告台南市總祿
境廟的募款收入,非原告所有,按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成立
之初,並未設有單獨帳戶,部分收入由原告保管,被告台南
市總祿境廟若有需要則向原告領款,而由擔任財務委員之被
告甲○○向原告領款,作為廟宇慶典支出之用,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亦係原告所保管之金錢支出作為廟宇慶典之用,因
此,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被告甲○○與原告間自不存在代
墊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前於本院92年度
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件已經有所訴訟,
原告再提起本件,係重複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283,000元及遲疑利息,係主張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而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則陳
稱請求權基礎是主張代墊款是我先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
本院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說明,顯見原告係
主張其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被告甲○○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可資認定。
(二)而原告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返還借
款事件,曾就如附表所示之同一金額共計283,000元,主
張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或被告甲○○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而據以請求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被告甲○○應
分別負返還責任,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
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
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
就與前案如附表所示之同一金額,主張相同之消費借貸關
係,對同一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及被告甲○○再提起本件
訴訟,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
(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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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取款憑據 │取款人│
├──┼──────┼──────┼──────┼────┤
│一│81年11月28日│3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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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1年11月28日│23,000元│現金支出傳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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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2年10月6日│1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甲○○│
├──┼──────┼──────┼──────┼────┤
│四│83年1月13日│100,000元│收據│甲○○│
││││現金支出傳票││
├──┼──────┼──────┼──────┼────┤
│五│85年9月22日│3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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