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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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六小字第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逾期五個月內,每月計付新臺幣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第11條之約定:持卡
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
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收
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至第5個月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惟查
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臺幣
42,802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2,80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按約定計
付逾期手續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
即年息4.2%),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即年息8.41%),
延滯第3至第5個月者,每月計付600元(即年息16.82%)
之逾期手續費。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
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延滯第1、第
2、第3至第5個月之逾期手續費,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其名雖為逾期手續費,然實則應為被告未繳最低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又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
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1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