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原為TY-615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牌照業經註銷),於民國94年1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乙○○,
買賣當時有口頭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不得行駛,並約定如有
罰單,罰單部分須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竟違約駕駛系爭
車輛上路,因經警查獲,致原告遭警開立罰單繳納罰鍰3,00
0元,並遭監理單位(按:依原告提出之牌照稅繳款書之課
徵機關應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追繳系爭車輛93年牌照稅3,
081元、94年牌照稅3,680元、94年牌照稅滯納金及執行費55
7元、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等,此外,系爭車輛因仍在
拖吊場保管中,日後取回勢必須再支出保管費,凡此種種均
因被告違約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所致,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
「系爭車輛不得行駛,否則罰單由被告自負」之約定。當初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忙接送三名
外孫,買車當時兩造就都已經知道車輛沒有懸掛車牌,而且
原告的太太也知道被告買車的原因,所以原告說有約定車輛
不能行駛這件事是不實在的。賣車之後原告的太太有來向被
告表示要把6,000元還給被告,希望能把車牽回去,但當時
車輛因為故障在保養場修理,被告有向原告太太表示要車要
自己去牽。系爭車輛本來已經沒有行駛了,是因為後來被告
的妹婿因病急須送醫,所以被告才又駕駛系爭車輛載妹婿到
醫院,途中遭警查獲未掛車牌及投保強制險,車輛就被拖走
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代付有關未投保強制險的罰鍰3,000
元,至於牌照稅捐部份,是原告應繳而未繳,致遭追繳,此
部分不能要求被告負責。又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之時間應該是
在被警察捉到開單前幾天,亦即應該是在94年11月7日前幾
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94年間某月以6,000元賣予被告之事
實,業為被告當庭所是認,且同意賠償原告已代為繳納之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罰鍰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外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追繳系
爭車輛93年牌照稅3,081元、94年牌照稅3,680元、94年牌照
稅滯納金及執行費557元、取回車輛之保管費若干元等部分
,經查:
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
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
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查,系爭車輛已於94年間某月以6,000元賣予被告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交通管理機
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因此,既然原告仍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則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原告自屬當然之事
,且原告既未實際繳納該使用牌照稅,自難認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
⒊又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5月7日遭註銷牌照,且系爭車輛
之車牌於93年4月29日回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4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0109394號函
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因此,既然系爭車輛之牌
照已遭註銷,車牌已回收,重新申請牌照前依法自屬不得
行駛,然原告卻不繳清欠款並辦理變更車主登記之情形下
,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
而使用牌照稅乃係針對車輛有使用時加以課徵,因此,即
使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系爭車輛有使用之狀態核發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亦僅屬何期間應由何人依法繳納之問題(按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向台南縣稅捐處舉證系爭車輛何期間
全然未使用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以及何期間已出賣予被
告,即使有使用亦應由車輛所有人即實際使用人繳納,此
部分涉及課徵機關之權責,非本院得以審查,附此敘明)
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至原告所稱之取回車輛之保管費若干元部分,因原告並未
實際支出,且原告並未就其金額之確實金額為主張,本院
自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⒌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車輛不能行駛,如有罰單須
由被告繳納」之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此一約定,況依原
告所陳,其明知系爭車輛業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檢驗
,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牌照,不得行駛,而被告亦非從事
廢棄車輛買賣之人,倘被告出錢向原告購買一輛約定不得
行駛之車輛,顯與常理不合,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
自難信實,且原告乃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即使原告得以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亦與其得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無涉,應予敘明。
⒍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93年牌照稅3,081元、94年牌照稅3,680元、94年牌照稅
滯納金及執行費557元,以及取回車輛之保管費若干元部
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以及其受
有上述損害,經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其上開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因此,姑且不論被告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就此訴訟費用部分,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原告將之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自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經核算原告
勝訴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之訴訟費用外,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法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又本
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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