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丙○○
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
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7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號之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最近所訂
立之書面契約,則為91年2月20日,租賃期間自91年2月20
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8,00
0元,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提供36,000元為押
租金,嗣上述租約到期,兩造仍依上述租賃條件延續租約
,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然言明如有人欲購該屋,被告應
即遷出,後於95年2月間,原告之父親乙○○代理原告向
被告告知上述房子要收回,被告乃向原告告稱,先暫時繼
續租給被告,讓被告另外找尋房子租賃,待找到房子即搬
遷,但租金少算一點,原告同意,因此,租金以每個月10
,000元計算,但事後被告卻未搬遷,亦拒不繳納租金、
水電費,共計自95年4月起至95年11月共計租金80,000元
,95年5月電費2,872元、208元,95年7月電費4,505元、2
67元,95年6月及95年8月水費分別為304元、332元,合計
為8,488元,上述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36,000元,尚
有52,488元應給付原告,爰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雖抗辯僅自95年10月份起未繳納租金,且上述之水電
費均已繳納,又歷年來繳納租金,原告均未交付收據,僅
以水電費之收據為證明等語,被告之抗辯並不合理。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抗辯95年4月至9月間之租金及水電費已清償,
自應由被告就上述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2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最近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則為91年2月20日,租賃期間
自91年2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
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提供36,000元為押租金,
嗣上述租約到期,兩造仍依上述租賃條件延續租約,未另
訂書面租賃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起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之情,
則並非事實,被告係自95年10月以後方未繳納租金,因為
原告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與之前親自交付租金之方
式不同,且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予 楊寶雲 ,被告並不認識楊
寶雲,如何能輕易將租金匯予不認識之人,所以才自95年
10月起未繳納租金。另外,兩造自有租賃契約以來,均係
原告之父親乙○○與被告接洽,均非原告本人,再以,原
告為逃避租賃所得繳納所得稅之問題,均要求被告每月當
面繳交租金18,000元及水電費,並以水電費繳納收據寄至
被告處查收為憑,以證明租金已繳付,要被告不要用電匯
及收取任何收據,故被告於95年9月以前均依上述方式繳
納租金及水電費,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繳納租金之事實。
(三)直至95年9月,原告之父親乙○○告知被告要結束其扣繳
水電費之帳戶,要求被告以後收到水電費自行繳納,並表
示房子繼續租予被告,租金降為每月10,000元,被告要求
原告提出本人帳戶以利被告匯款繳納租金,以確保被告權
益,原告迄今未提出,不知原告有何企圖,被告自87年2
月起至95年9月之租金、水電費均有依約繳付,原告不應
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要求被告搬遷及繳付租金,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2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號之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最近所
訂立之書面契約,則為91年2月20日,租賃期間自91年2月20
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水、電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並提供36,000元為押租金,嗣上述租約到期
,兩造仍依上述租賃條件延續租約,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述出租房屋
95年5月電費2,872元、208元,95年7月電費4,505元、267
元,95年6月及95年8月水費分別為304元、332元,合計為8,
488元,係由原告之帳戶按月扣繳之事實,則亦有電費收據4
紙、水費收據2紙在卷為據,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亦可
信為真實。
四、兩造對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論究者,係被告就95年
4月起之租金及上述水電費8,488元有無依約繳付予原告。而
查:
(一)被告對於95年10月、95年11月之租金共計20,000元未繳付
之事實並不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為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原告就兩造間存在
上述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既已舉證如上,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如抗辯上述租賃契
約之對價即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為原告所爭執者
,則被告就其所抗辯租金已經繳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在此敘明。
(三)而被告抗辯95年4月至95年9月間之租金及水電費已經繳納
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上述租金已經繳納之事
實,亦未能提出收據等證據為證。被告雖陳述自87年2月2
0日起,租金及水電費均面交原告之父親乙○○,並無收
據,僅以水電費收據寄至被告處為依據等語,然被告此部
分之陳述,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原告並稱均有交付收據
予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
當時,與原告及原告父親乙○○並未熟識,被告焉有可能
交付租金予原告之父親,而均未要求交付收據等證明(此
由91年2月20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亦明白約定,租金
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繳納,並由出租人開具收據以為憑
藉等語,如當時言明不需收據,則無需為此約定),況且
系爭房屋水電費係由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為被告所
不否認,水電費收據之郵遞寄送地址,即是被告承租房屋
,亦有水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該水電費收據既非原告所交
付,僅係一般郵遞寄送,因此,被告主張其持有上述水電
費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已支付水電費予原告,故被告之上
述抗辯,較不符常情。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要避免租賃所
得之所得稅之繳納,故要求被告不要電匯或收取收據等語
,然原告自89年起,即有申報系爭福吉路65號之租賃所得
之情(89、90年係申報大欣亞景觀行,負責人 廖超偉 係被
告配偶,91、92年申報九九髮型美容,負責人為被告,94
年申報九九髮店,負責人為被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據,原告並未如被告所陳述,
係全為避免租賃所得而要求被告不要拿取收據或有匯款紀
錄,否則原告應完全未申報租賃所得資料才是。因此,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有不符。
(四)證人乙○○曾到庭證述,95年2月份時,證人乙○○告知
被告上述出租房子要收回自住,希望被告能在一個月內搬
遷,被告希望原告租金能算便宜一點,被告則另找房子,
屆時再搬遷,原告同意,租金降為每月10,000元,然而後
來被告卻拒不搬遷,且未繳納租金,且被告之配偶亦表示
搬遷需要費用,並找來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超偉之有人林
玉田協調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5日、9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廖超偉證述租金曾降為10,0
00元,且曾找訴外人 林玉田 協調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述證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
。被告既不否認租金曾降為10,000元,顯見兩造間曾就出
租房屋之處理有所約定,且被告亦一定有所承諾,否則原
告不會無端調降租金為每月10,000元,而與被告達成調降
之協議,而兩造並未提出其他調降租金之事由,因此,證
人乙○○證述曾告知被告出租房屋要收回,被告承諾另找
房屋搬遷,因此租金降為每月10,000元,應屬可信。至於
被告之配偶廖超偉另找其友人林玉田出面協調乙事,顯見
被告就上述承諾之事,應有所不願履行,蓋如上所述,兩
造間既因就房屋之搬遷有所協議,且達成調降租金之協議
,則被告依約履行即可,又何需另找第三人協調,且係由
被告配偶之友人出面,顯見應係被告反悔搬遷之約定,其
理由或與要求搬遷費有關,但無論如何,應係被告反悔而
不願履行,此部分即與證人乙○○之上述證詞相符合,故
證人乙○○之證詞,即屬較可採信。因此,證人乙○○證
述被告自95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給付水
電費,即屬可採,而證人廖超偉證述95年4月至95年9月之
租金及水電費8,488元均已交付予證人乙○○,即與事實
不符,而不可採。
(五)依據上開論述,本院綜合前述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95年4月至11月租金共計80,000元,加計水電
費8,488元,再扣除押租金36,000元,即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52,488元,洵屬有據,應予
照准。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
,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