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
            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婚姻代辦合約
,委由被告媒合原告與越南女子之跨國婚姻,並代辦婚約娶
親各項手續。嗣原告經被告媒合代辦,於95年2月19日與北
越女子 范氏 結婚返台。詎范氏結婚七日後,即要求與原告離
婚。經原告要求被告協調,並透過翻譯確定范氏意願,乃允
予離婚並辦妥手續。隨後范氏由其同鄉載離,不知去向。事
後原告查得范氏所寫,述說伊係遭父母強迫嫁至台灣,等伊
向原告取得金錢,工作一年,即會回越南,希望男友等伊之
書信,循思范氏婚後拒絕圓房,來台第二日,更要求原告付
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情,又自友人處得知范氏尚有偷
竊同行越籍新娘訂婚金戒惡行,始知遭范氏騙婚。由於被告
係收取費用之專業媒合業者,其於網路廣告又保證所介紹女
子為鄉下純樸良家婦女,對於媒合婚姻之對象,自有過濾篩
選之責,惟其對范氏不法行為未盡查證義務,且為不實廣告
,致原告遭騙婚,受有支出見面禮金3,300元、伴手禮3,40
0元、返國路費3,300元、機票3,000元、請假30日未能領
取之報酬35,000元等損害,計48,000。又原告與范氏離婚後
,要求被告依系爭婚姻代辦合約賠償,雖經被告致電同意,
惟原告依約再次前往越南,被告竟又要求原告自行支付一切
費用,可見被告拒絕履約,有違系爭婚姻代辦合約約定,原
告因此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婚姻代辦合約,原告自得要求被告
返還已付仲介費200,000元。此外,原告因遭騙婚,增加一
次婚姻記錄,損及名譽,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連同上述結婚費用、工作報酬之損害,及解除合約所
得請求返還之費用,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48,000元,惟
經催討,被告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48,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基於自己意思選擇范氏
,並未受任何強迫,嗣因與范氏觀念差異而離婚,責任不應
推給被告,被告並無未盡仲介職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婚姻代辦合約書
及范氏家書一紙為證。惟觀諸系爭婚姻代辦合約全文意旨,
被告依約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係以介紹越南女子與原告結
識交往,及為原告代辦往返越南相親結婚之相關手續為主。
對於所介紹女子之婚姻忠誠等人格品德,並無約定需負瑕疵
擔保之責。而婚姻本應基於男女雙方相互瞭解而締結,結婚
對象之品格德行,原無委由他人擔保之理。原告與范氏結婚
,既非被告所能干涉,亦無被告參與決議之情形。原告與范
氏之婚姻不能維持,自非得責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況系爭婚
姻代辦合約第1、2條約定:「...女方不論於任何階段
在未來臺依親前無故悔婚,或於寄宿教育期間,有學習能力
不好,品行不佳,有欺騙造假行為,或未能通過台灣政府之
體檢,有重大惡習或行為不檢之情事,經輔導糾正後仍無改
正之意,顯不符甲方(即原告)擇偶之條件,甲方可要求退
婚重選,乙方(即被告)將負責協調或免費再相親配對之權
責,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女方來臺灣依親定
居6個月內無故悔婚逃婚者,乙方應負協調並安排另行配對
之責任,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已就被告所介紹之女子
因行為不檢或欺騙造假,所致不能與原告維持婚姻之事由,
預定其契約效果,即被告應擔負費用安排原告再赴越南相親
配對。則范氏縱有原告所指之欺騙惡行,原告亦僅能依債之
本旨請求被告依上述約定履行,尚非得片面請求被告賠償所
稱支出見面禮金3,300元、伴手禮3,400元、返國路費3,30
0元、機票3,000元、請假30日未能領取之報酬35,000元等
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增加一次婚姻記錄所受名
譽損害之慰撫金100,000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允諾安排原
告再赴越南相親配對,嗣又拒絕負擔因此衍生之費用,有違
上開約定,其已解除系爭婚姻代辦合約云云。惟按債務人在
履行期屆至後拒絕履約,其與給付遲延無異。依民法第254
條關於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規定,須債務人經債權人定期
催告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但本件未見原告有何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上述約定之事證,被告逕向原告解除契約
,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本於
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200,000元,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8,000元,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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