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倪冠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倪冠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聲請閱覽本案的全部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聲請人在案件審判中,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即閱覽),惟如該案已經審判終結,則應無再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餘地甚明。
三、茲查,前述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傷害案件,已經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與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非審判中之案件甚明,因此,聲請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聲請閱覽該案之全部卷證影本,復未陳明有何訴訟需求,依上說明,即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