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耀選任辯護人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賣其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磅秤1台秤重後購得所持如附表一所示品項及數量之毒品,給 戴信發 、 陳明媛 、 李建昌 。 嗣經警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26分許持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309室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戴信發、陳明媛、李建昌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30頁至第136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偵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偵卷一第196頁至第200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戴信發對話紀錄截圖等5張、111年5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被告與暱稱「李建昌」對話紀錄截圖等19張、被告與暱稱「 媛媛 」對話紀錄截圖等6張、證人戴信發轉帳紀錄截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8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9頁)。徵諸證人戴信發、陳明媛、李建昌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次我先轉帳3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剩下3500元我因身上有多餘的錢,所以轉帳5000元,包括新購買15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這次我還欠被告9000元(偵卷一第56頁、第135頁);【附表ㄧ編號3部分】我跟被告買的錢5000元還沒付給他(偵卷二第88頁、偵卷一第191頁);【附表ㄧ編號4部分】這次我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ㄧ編號5部分】這次我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是1個不認識男子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拿錢給那名男子,事後才付現等語(偵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一第199頁),參照被告亦不爭執彼等證述前情,且除最後1次交易賒欠即斷絕往來者外,衡情應已清償為常,可知各如附表ㄧ所示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5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抑或有所明知或預見)為其交付給證人李建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部分
1.附表ㄧ編號1、2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此部分次數與對象雖不多,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附表ㄧ編號3、4、5部分,被告經警詢、偵訊迭提示對話紀錄分別供稱:對話紀錄是我請「媛媛」幫忙借我錢。我認識「媛媛」,我都叫她「大姊」,我找了工人幫忙她搬家,她原本要給我錢但我說不用(偵卷一第1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對話紀錄是「李建昌」問我有沒有錢可以還他,後來沒有見面。我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李建昌施用(偵卷一第17頁、第151頁);對話紀錄是我與「李建昌」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李建昌」覺得品質不佳,要我無償給他的安非他命留下來拿給我看。我無償提供給他施用云云(偵卷一第17頁、第151頁),所述多有前後不一,俱已否認販毒事實,即未於偵查中自白。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罪行,亦未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攸關被告重大利益事項告知,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主張依前揭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等語。詳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訊明具體供稱如前並謂:「(有無販賣毒品予李建昌?)沒有」,「(有無販賣毒品予陳明媛『媛媛』?)沒有」等語(偵卷一第151頁、第153頁),並非未經針對前述販賣犯行予辯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調查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難認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為自無可取,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對象不多,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雖於偵查中爭執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悔意,即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無猶嫌過重之處,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次數與對象,於偵查中坦認部分事實復於審判中全盤自白犯罪,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或「外送」,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一第7頁、第11頁、本院卷第19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承磅秤1台和iPHONE11手機1支都是我所有,磅秤買來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時秤重,手機連繫使用,磅秤和手機都有為本案使用等語在卷(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8頁),皆其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犯本案各罪獲取價金共1萬2500元,均犯罪所得,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偵卷ㄧ第8頁至第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
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品項、數量、金額交易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戴信發111年5月19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2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7000元甲○○與戴信發以LINE通訊軟體洽定交易時地後交付毒品,嗣收取匯款7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11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1萬500元甲○○與戴信發以LINE通訊軟體洽定交易時地後交付毒品,嗣收取匯款僅1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明媛111年8月12日17時許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1弄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5000元甲○○與陳明媛以LINE通訊軟體洽定交易時地後交付毒品並允賒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李建昌111年7月29日7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甲○○與李建昌以LINE通訊軟體洽定交易時地後交付毒品並收現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11年7月30日7時26分許同上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甲○○與李建昌以LINE通訊軟體洽定交易時地後,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抑或有所明知或預見)交付毒品給李建昌,嗣收現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磅秤1台2蘋果牌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