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0、11171、11975、12014、15204、15849、16769、1915
9、24242、26278、31245、45611、43973、47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510、57682號、68236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16「告訴人 張虔瑜 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予以刪除、「附表編號2 李佳蓁 第2次匯款金額3萬5000元」更正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見偵字第11171號卷第3-5頁、第13-15頁)、「附表編號11 楊朝旭 第1次匯款20萬元(見偵字第24242號卷第6-8頁)予以刪除、「附表編號17 楊昱琪 匯款金額」補充為5萬元(見偵字第47109號卷第39-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 楊雅玲曾奕銘 、張 惠閔 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周欣蓓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76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1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3號112年度偵字第47109號
被告陳彥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 王明坤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告訴人王明坤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3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1份4告訴人 陳世昌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告訴人陳世昌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5告訴人 姚俊吉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告訴人姚俊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6告訴人 林琬偵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告訴人林琬偵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7告訴人 陳軍翰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告訴人陳軍翰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8告訴人 黃鈺婷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告訴人黃鈺婷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9告訴人 王軍凱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告訴人王軍凱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0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告訴人蔡宜臻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1告訴人楊朝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告訴人楊朝旭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2告訴人 羅建武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告訴人羅建武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3告訴人 陳湘淇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告訴人陳湘淇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4告訴人 陳育瑋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告訴人陳育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5告訴人 李濟華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告訴人李濟華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6告訴人張虔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告訴人張虔瑜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7告訴人楊昱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18被害人 劉憲智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被害人劉憲智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19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報告機關參考案號1告訴人王明坤111年7月15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10時38分許7萬6,000元遠東商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2告訴人李佳蓁111年8月19日假貸款⑴111年8月22日10時44分許⑵111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⑶111年8月23日9時30分許⑷111年8月23日9時34分許⑸111年8月23日9時37分許⑹111年8月23日9時44分許⑴3萬元⑵3萬5,000元⑶3萬元⑷3萬元⑸3萬元⑹1萬元華南商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3告訴人陳世昌111年7、8月間某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11時8分許5,000元遠東商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4告訴人姚俊吉111年8月21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10時19分許23萬元華南商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5告訴人林琬偵111年8月21日假租屋⑴111年8月22日10時12分許⑵111年8月22日10時13分許⑴3萬5,000元⑵3萬5,000元華南商銀帳戶6告訴人陳軍翰111年8月22日假租屋111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9萬元遠東商銀帳戶7被害人劉憲智111年8月4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2萬元遠東商銀帳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5204號8告訴人黃鈺婷111年8月20日假博弈⑴111年8月22日9時26分許⑵111年8月22日9時35分許⑶111年8月22日12時37分許⑷111年8月22日12時3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⑴遠東商銀帳戶⑵遠東商銀帳戶⑶華南商銀帳戶⑷華南商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5849號9告訴人王軍凱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13時許4萬元華南商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6769號10告訴人蔡宜臻111年8月10日假投資⑴111年8月22日9時21分許⑵111年8月22日9時22分許⑶111年8月22日9時25分許⑷111年8月22日10時22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3萬元⑷2萬5,000元遠東商銀帳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9159號11告訴人楊朝旭111年6月15日假投資⑴111年8月19日15時27分許⑵111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⑴20萬元⑵10萬元華南商銀帳戶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4242號12告訴人羅建武111年7月8日前某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12時41分許15萬元遠東商銀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13告訴人陳湘淇111年8月11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11時53分許1萬元遠東商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1245號14告訴人陳育瑋111年5月14日假投資⑴111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⑵111年8月22日13時37分許⑴15萬元⑵15萬元華南商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度偵字第45611號15告訴人李濟華111年8月4日前某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9時50分許1萬5,000元遠東商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度偵字第43973號16告訴人張虔瑜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假投資⑴11年8月22日11時45分許⑵111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⑶111年8月23日11時47分許⑷111年8月23日11時49分許⑸111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2,000元⑸2,000元遠東商銀帳戶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度偵字第47109號17告訴人楊昱琪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1年8月22日12時28分許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10號被告陳彥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宏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向楊雅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75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嗣楊雅玲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雅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暨相關匯款單據影本1份。
㈢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個資檢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蔡宜臻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82號112年度偵字第68236號被告陳彥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奕銘、 張惠閔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曾奕銘、張惠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曾奕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惠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曾奕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惠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曾奕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及截圖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查詢單翻拍照片各1份。
(四)告訴人張惠閔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五)被告申設之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案號1曾奕銘假投資平臺111年8月22日13時6分許3萬元本案遠東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7682號2張惠閔 假博奕 111年8月22日15時1分許6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8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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