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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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上訴人 李海嵩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葉文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8,280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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