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倪冠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倪冠中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倪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僅因細故,即貿然出手傷人,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吳俊運 達成和解,另斟酌吳俊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被告倪冠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冠中與吳俊運係前同事,雙方因細故心生不滿,倪冠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毆擊吳俊運頭部、身體等處,致吳俊運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上臂及左側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倪冠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吳俊運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吳俊運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上臂及左側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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