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利恆鋼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被告弘原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東川 訴訟代理人粘舜權律師複代理人 粘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2,3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萬2,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奕嘉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彭陳寶珠,業據原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H138內湖工程」、「桃園經國路」、「新莊鳳凰花園」、「H709台中」等工地之欄杆、包板、格柵及組立代工等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55萬1,562元,詳如統一發票及工程款結算清單所示。
被告已撥付原告工程款219萬9,504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
二、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除代付鎗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鎗誼公司) 康榮泉 矽利康填補費用5萬0,744元、代付翔發漆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烤漆費用21萬8,067元及28萬7,663元,共50萬5,730元、扣除格柵工程請款價差2萬4,028元、扣款H709A格柵現場修改費用9萬9,569元、扣款三福扶手溢請之3萬4,230元,原告均予否認。
三、原告前曾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3525號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原告因內部會計人員臨時異動交接不及,致使於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525號支付命令案件中逾期未繳裁判費,而遭鈞院裁定駁回,爰依承攬之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及自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1,85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民事準備狀(二)附表1所載工程,均已完工,本件總工程款為355萬1,562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19萬9,504元,此外,被告代原告支付鎗誼公司康榮泉矽利康填補費用5萬0,744元、代付翔發公司烤漆費用21萬8,067元及28萬7,663元,共50萬5,730元、扣款格柵工程請款價差2萬4,028元、扣款H709A格柵現場修改費9萬9,569元、扣款三福扶手溢請之3萬4,230元,上開各項扣款合計金額為71萬4,301元,應自工程款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萬7,757元(計算式:355萬1,562元-219萬9,504元-71萬4,301元=63萬7,757元)。而被告在111年10月17日匯款轉帳給原告65萬9,249元,原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有收到款項,故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原告已無工程款可以請求。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係自110年8月4日起算,其理由係以原告先前提出聲請經鈞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3525號支付命令案件,因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故以該支付命令核發日期即110年8月4日為利息起算日。然查上開支付命令案件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鈞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逾期未繳經裁定駁回在案,該視為起訴案件既經裁定駁回確定,案件即未繫屬,原告以支付命令核發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有誤會,而無理由。再者,支付命令所載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非以核發日期之翌日起算,而係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就此部分亦應有誤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H138內湖工程」、「桃園經國路」、「新莊鳳凰花園」、「H709台中」等工地之欄杆、包板、格柵及組立代工等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共計355萬1,56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9萬9,5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91萬1,8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代付鎗誼公司康榮泉矽利康填縫費用5萬0,744元,應自工程款扣除,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此項工程係H138內湖工地之工程,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施作完成後格柵與牆面接合處縫隙以矽利康填補,因原告無法施作,遂委請鎗誼公司負責人康榮泉施作,由被告支付該矽利康填縫費用含稅金額5萬0,744元,此部分供項原告既未施作,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中予以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約定H138內湖工地工程承作範圍不包含矽利康填補;鎗誼公司於施作完成後,未與原告驗收核對施作數量、位置,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予鎗誼公司之義務,被告自無以代原告支付鎗誼公司報酬為由,擅自苛扣原告依約可得請求之報酬之理。
2、經查,證人即鎗誼公司負責人康榮泉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 伊有 為原告施作將格柵及牆面接合處以矽利康填縫之工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新豐街,是原告公司委託,約定單價就以伊與被告公司施作的單價計算,工程金額4萬8,328元,含稅則為5萬0,744元,該工程款已由被告付款,因伊有幫被告公司做其他的矽利康工程,原告也是向被告承包工程,所以伊向原告公司表示伊做的工程後,直接向被告公司收款就好,原告公司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筆錄)。並有鎗誼公司負責人康榮泉出具之請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證9)。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彭奕嘉亦證稱伊有與鎗誼公司的人接洽,委請鎗誼公司施作矽利康工程,鎗誼公司有向伊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見系爭工程含矽利康填補,且由原告委請鎗誼公司施作,則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含矽利康填補,即無足取。由上開證人證詞足證原告係與鎗誼公司康榮泉約定,將所承包此項工程應施作矽利康填縫部分委由鎗誼公司施作,原告應支付給鎗誼公司之工程費用自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該工程款給鎗誼公司,而被告亦已將所扣除之工程款支付給鎗誼公司,堪可認定。至於原告另爭執鎗誼公司未與原告驗收核對施作數量、位置,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予鎗誼公司之義務云云,然原告既同意鎗誼公司於工程完工後逕向被告請款,鎗誼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施作之數量、位置核對驗收,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3、基此,被告主張代付鎗誼公司康榮泉矽利康填縫費用5萬0,744元,應自工程款扣除,洵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代原告支付翔發公司烤漆費用各21萬8,067元及28萬7,663元,共50萬5,730元,應自工程款扣除,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格柵工程之工序,因原告係連工帶料施作,故係由原告自行將欲施作格柵之材料銅管按照報價單規格尺寸裁切後,由原告以貨車運送至翔發公司廠房內進行烤漆,完成烤漆後再運回工地進行安裝等工作。故有關烤漆部分係原告委由翔發公司施作,由原告負責人彭奕嘉先與翔發公司談妥烤漆費用後,原告再將欲烤漆之格柵銅管載送至翔發公司進行烤漆。關於原告委託翔發公司烤漆之費用,因翔發公司原本係向定做施作之原告請款,但原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與翔發公司約定該烤漆費用由被告代原告先行支付,再由被告自原告請款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翔發公司遂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款,此有翔發公司109年1月請款單、109年2月請款單1件及統一發票2件足證,在該請款單及發票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原告「利恆鋼鋁有限公司」,足證該二筆烤漆費用均係原告委託翔發公司所施作,而由翔發公司向原告請款之費用,故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與翔發公司並無就施工項目及其報酬達成合意,原告承作被告系爭格柵工程之後,因被告公司強烈要求下,不得不將格柵成品送往翔發公司進行烤漆,關於烤漆工程所涉及的工法、單價等細節,均改由被告自行與翔發公司確認,此過程原告並未被告知及參與,乃至於最終請款也是由翔發公司向被告請款,原告僅在被扣款時才知道烤漆實際工法及價格,堪認被告已單方面追減原告原承作的烤漆項目,改與翔發公司另行成立承攬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可得主張扣減之項目,理應以原始口頭約定「粉體烤漆」進行扣款,而非擅將其本應支付給翔發公司的烤漆工程款,全數要求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等語。
2、經查,證人即翔發公司協理 張妤宣 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12月間有替原告公司施作格柵烤漆的工程,是由原告公司老板跟他太太二人委託的,他們把東西送到我公司,我們烤漆完他們再帶回去施工。被證10及被證11二張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都是格柵的工程款,工程的數量跟金額均如被證10、被證11的請款單所載。我原本向原告公司請款但原告公司沒有付,我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就給付我統一發票上面的金額,共向被告公司請款三筆,各為20萬3,613元、8萬4,050元、28萬7,663元。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都有在我這邊烤漆,我知道原告公司是向被告公司承包的,我向原告公司請款沒有給,他說要等被告公司給他錢,我就用line跟原告公司講,那我直接跟被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已讀不回,我就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找伊公司做烤漆,已經配合很久,雙方都大概知道價錢,烤漆有很多種,原告公司有說要做哪種烤漆,原告公司也有問單價等語,並有翔發公司109年1月請款單、109年2月請款單影本各1件及統一發票影本2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之被證10、11)。觀該請款單及發票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原告「利恆鋼鋁有限公司」,原告亦不否認有委請翔發公司烤漆。足證該二筆烤漆費用均係原告委託翔發公司所施作,而由被告代為付款,堪可認定。原告另辯稱其與翔發公司並無就施工項目及其報酬達成合意,被告單方面追減原告原承作的烤漆項目,理應以原始口頭約定「粉體烤漆」進行扣款云云。然原告委請翔發公司烤漆,已配合很久,雙方都大概知道價錢,烤漆有很多種,原告公司有向翔發公司表示要做哪種烤漆,也有問單價等情,已據證人證述在卷。且有關格柵工程,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既委請翔發公司烤漆,為避免產生色差,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委請同家公司以同一工法烤漆,亦符合常情,是原告前揭所辯,衡情與商業習慣不符,難認可採。
3、基此,被告主張代原告支付翔發公司烤漆費用,共50萬5,730元,應自工程款扣除,堪可採信。
(四)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格柵工程請款價差2萬4,028元,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被證6第5頁原告請款之14.135平方公尺之工程款,請款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正確單價應為3,300元,超出單價1,700元,以此計算價差為2萬4,028元,此金額應予以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依原證5報價單足以證明原告請款之14.135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
2、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東川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6第5頁及被證8)一、被證8序號6單價3,300手寫部分,是何人所寫,代表什麼意思?二、被證6表格最右側欄位以手寫3,300代表何意義?三、原告就格柵工程單價之報價,金額是多少?最後議價達成協議之單價金額為多少?是由誰跟誰議價確定的?)一、我寫的,3,300是我給利恆公司格柵的單價。二、是我寫的,給利恆公司格柵發包的單價。三、利恆公司原來的報價是5,000,最後議價為3,300,是我跟利恆公司的彭奕嘉議價的。(此部分弘原公司是否就利恆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溢請之差價2萬4,028元?如何計算出此金額?(提示鈞院卷85頁的附表)有扣。這是利恆公司多算的。(此部分是否為你方才說利恆公司報價5,000元,議價為3,300元,而利恆公司請款時,仍以5,000元計算,所以每平方公尺的請款金額會溢請1,700元?)對。…(請提示原證5的報價單,你方才所述有跟利恆公司議價3,300,請問在施作工程之前,利恆公司有無將此報價單傳真給你,弘原公司再簽名回傳?)利恆公司有傳給我,我公司會計有簽名回傳。(提示被證6第5頁,109年3月10日發票及上面的表格,是否為利恆公司在向你公司請款時所提供的?)是。這是利恆公司向我請款的數量表跟統一發票,數量表的表格有手寫3,300,兩各地方是我的會計有註明,旁邊的計算式是我的會計按照3,300單價計算的,所以總價應為58萬1,921元,發票金額是錯誤的,我是給利恆公司58萬1,921元,再加5%稅金,應該是61萬1,017元。…(提示被證8報價單序號6,單價手寫的3,300,是否為此部分的議價結果?)對。(提示原證5報價單,你方才表示,這是公司會計簽名後回傳,請問上面的單價5,000元是哪一個工程項目的款項?有無施作?)原證5的報價單的品項,是南北向2到11樓造型框架,這個跟南北向格柵工程不同,這部分施工比較難,所以單價為5,000,但利恆公司在做施作樣品座的時候,被我的業主取消資格,因為施作品質不良且太慢。業主要求我更換施作工班,所以原告沒有施作這個工項。」等語。參以被證6第5頁及被證8之報價單,確均更正單價為「3,300」。足證關於格柵工程部分雙方經由曾東川與彭奕嘉議價後金額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原告請款時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價,此部分溢請工程款計2萬4,028元。是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格柵工程請款價差2萬4,028元,應可採信。原告辯稱:依原證5報價單足以證明原告請款之14.135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尚非可採。
3、基此,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格柵工程請款價差2萬4,028元,核屬有據。
(五)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H709A格柵現場修改費用9萬9,569元,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之H709A格柵鋁管尺寸施作錯誤,被告要求修正,原告表示沒有該尺寸鋁管,請原告協助處理,被告代為出料修補,材料費用1萬8,506元,鋁管烤漆費用1萬5,063元,現場修改工資6萬6,000元,合計9萬9,569元。
此係因施作有瑕疵須進行修補,經被告請求原告限期修補而未修補,由被告另請他人進行現場修改,此部分修補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但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於原告請款時,自其所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而扣除之。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指事實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東川證言不得作為唯一證據。
2、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東川固證稱:原告公司就H709A格柵鋁管尺寸加工裁切時尺寸誤算,導致原材料不夠。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彭奕嘉修正,他有同意要處理,但他說沒有材料,叫我再出材料給他。被告代為出料進行修補而支出的材料費為1萬8,506元、鋁管烤漆費用1萬506元、現場修改工資6萬6,000元,合計9萬9,569元,此款項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語。惟證人曾東川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所為證述無異於被告片面之主張,原告既予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仍須就其利己之主張舉證以實,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H709A格柵現場修改費用9萬9,569元,即無足取。
(六)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三福扶手溢請款3萬4,230元,是否有據:
1、被告主張原告於另一工地名稱為三福之工地,溢領扶手施作之工程費用3萬4,230元,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請領之款項主張抵銷而予以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指事實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東川證言不得作為唯一證據。
2、被告公司負責人曾東川固證稱:「(弘原公司是否有對利恆公司在名稱為三福之工地,以扶手之請款有溢請為由,扣款3萬4230元,此部分是什麼案場之工程款?扣款理由為何?)有。三福工地是樓梯的扶手工程,原告實際施作米數,與我們丈量的米數不符,因為溢請3萬4,230元所以扣款等語。惟證人曾東川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所為證述無異於被告片面之主張,原告既予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仍須就其利己之主張舉證以實,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三福扶手溢請款3萬4,230元,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總工程款共計355萬1,56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9萬9,504元。此外,應扣除被告代付及原告溢領之金額58萬0,502元(計算式:5萬0,744元+50萬5,730元+2萬4,028元)及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給付之65萬9,24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11萬2,307元(計算式:355萬1,562元-219萬9,504元-58萬0,502元-65萬9,249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10年7月2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525號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07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