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皓選任辯護人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梁維皓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田都 元帥」之成年男子,並經約定後,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樓下,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田都元帥」輾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黃睿麒 、劉○瑀(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柯孟妤楊媛婷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由第二層帳戶,分別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梁維皓並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累計取得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睿麒、劉○瑀、柯孟妤及楊媛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梁維皓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麒(偵卷三第8、9頁)、劉○瑀(偵卷二第7、8頁)、柯孟妤(偵卷一第65、66頁)、楊媛婷(偵卷一第88至9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洪思妤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5至48頁)、 何金龍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1至52頁反面)、 張家豪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60至62頁)、 林亭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65至73頁)(以上帳戶帳號詳附表)、甲及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81至83、96至100頁)、被告與「田都元帥」之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5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前往提領等情,並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曾自承因幫他人代購,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進而由其收取款項等詞為證,然細究被告警詢、偵訊所述,縱有陳稱代購一情,然始終否認由第二層帳戶即林亭安之帳戶轉匯至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其所收取,亦未供稱與代購款項有關(偵卷三第6、7、104頁),是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有訛誤,從而,自難以被告所稱代購一事,推認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即為其所提領。此外,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隱瞞將提款卡及密碼以對價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然卷內仍無相關事證,足認後續係由被告自己提領或轉匯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徒以其先前否認犯行,而推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轉匯,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各告訴人輾轉匯入甲、乙帳戶款項,係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而提領之,因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劉○瑀、楊媛婷經本院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黃睿麒、柯孟妤則另行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賠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2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32頁)附卷足參,是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業與各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各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各告訴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除其業已履行完畢之告訴人柯孟妤、楊媛婷部分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關於與告訴人黃睿麒、劉○瑀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每月可獲得4,000元報酬,其曾取得2或3次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8、180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曾取得2次報酬,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其取得之總報酬應為8,000元(計算式:4,000元×2=8,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惟其經調解、和解程序後,所給付各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因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既非屬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並無事證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件:
一、梁維皓應給付黃睿麒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為不足4,000元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睿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二、梁維皓應給付劉○瑀2萬6,000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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