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81至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得峰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獲知「 王景平 」之成年人以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徐得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景平」,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王景平」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景平」。 嗣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徐得峰提供之台新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翁大立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翁彥清 、 許家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甘柳春 、 江尚勳 、 魏宜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劉建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邱素貞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許玉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劉秀忠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徐得峰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93、98至1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要拿去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至6月間,獲知「王景平」之成年人以1個帳戶
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遂交付本件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景平」;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本件台新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足資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依我國現狀,自然人及法人均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5、6月左右,在中壢藍天撞球館將帳戶交給「王景平」,「王景平」跟我很久沒聯絡了,突然與我聯絡,並問我要不要賺錢,就說叫我把帳戶交給他,一個帳戶3萬多元,「王景平」說等流程結束後就會給我3萬元,什麼流程我也不知道。「王景平」是跟我說做娛樂城使用等語(偵20439卷第131至133頁),依被告所述,其與「王景平」已多年未聯繫,雙方應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王景平」雖表示租用帳戶係供娛樂城使用,然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被告查核。則被告當無僅因「王景平」所述,逕信該等帳戶確係供正當交易所用之理。況依前所述,自然人及法人均可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且被告既為本案台新銀帳戶所有人,縱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王景平」,被告仍可隨時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若「王景平」確係從事正當交易,本可逕以自己或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當無捨此不為,反而支付報酬,向非相當熟識且有金錢需求之被告租用帳戶,徒增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帳戶後,被告以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提領款項而受有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王景平」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與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3萬元,無需付出任何勞力,與一般之工作內容、時數、薪資數額等節相比,顯非合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王景平」向其有償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係供作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理應有所察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一節,已有所預見。但被告仍因貪圖報酬,將本案台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銀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帳戶,再由詐騙份子將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件台新銀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圖「王景平」允諾之報酬,提供本案台新銀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詐騙份子用以收受、轉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件台新銀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本件台新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一翁大立(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群組向翁大立佯稱:可加入某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翁大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4日11時29分4萬5,000元起訴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翁大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439卷第11至15頁)2.翁大立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偵20439卷第18、25至33頁)3.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439卷第44至47頁)二陳 王秀蕊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0日,透過LINE群組向 陳王秀蕊 佯稱:可加入某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王秀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3日9時53分許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陳王秀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95卷第158至159頁)2.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995卷第23至24頁反面)3.陳王秀蕊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95卷第161頁反面、162至164頁反面)三翁彥清(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群組向翁彥清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翁彥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2日16時42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翁彥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475卷第33至35頁)2.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2475卷第13至32頁)3.翁彥清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475卷第37至39、42至43、45頁)111年8月5日12時15分許22萬元四許家綺(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向許家綺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家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5日9時12分許1萬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475卷第91至93頁)2.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2475卷第13至32頁)3.許家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62475卷第95至97、99至102頁)111年8月5日11時38分許2萬1,000元五 陳建佑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LINE群組向陳建佑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建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2日16時34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75卷第8至9頁)2.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475卷第5至7頁反面)3.陳建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1475卷第10至15頁)六甘柳春(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群組向甘柳春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甘柳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2日13時1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甘柳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64卷第4至5頁反面)2.甘柳春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1964卷第7、12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9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1964卷第54至57頁)111年8月2日13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以補充)5萬元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許5萬元七江尚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群組向江尚勳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江尚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江尚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64卷第15至17頁)2.江尚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見偵11964卷第18至29頁反面、31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9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1964卷第54至57頁)111年8月3日11時35分許47萬元八魏宜蓁(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間,透過LINE群組向魏宜蓁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魏宜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1萬4,980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魏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964卷第37至40頁)2.魏宜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投資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1964卷第41至50、52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9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1964卷第54至57頁)九劉建德(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透過LINE群組向劉建德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建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5日9時49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6卷第15至17頁)2.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376卷第4至10頁)3.劉建德提供之網銀轉帳、投資軟體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376卷第20、23、24至26頁)111年8月5日9時50分許2萬5,000元十邱素貞(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透過LINE群組向邱素貞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46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15卷第3至6頁)2.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515卷第7至28頁)3.邱素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6515卷第40頁)十一 林昭忠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群組向林昭忠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社團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昭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3日9時59分許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30卷第5至7頁)2.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530卷第13至19頁)3.林昭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池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6530卷第23、29至37頁)十二許玉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群組向許玉眉佯稱:可加入某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玉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1日14時28分許2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172卷第4至5頁反面)2.許玉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9172卷第17頁)3.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172卷第20至22頁)十三劉秀忠(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LINE群組向劉秀忠佯稱:可加入某投資股票群組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秀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111年8月2日15時27分許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84卷第11至15頁)2.劉秀忠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984卷第33、35至42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85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984卷第43至48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