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菀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寅○○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16人之指訴。

 ㈢告訴人子○○等16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等。

 ㈣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A、B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16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16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16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子○○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12時40分許

14萬元

A帳戶

辛○○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13時55分許

80萬元

A帳戶

丁○○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10時10分許

50萬元

A帳戶

庚○○

投資詐欺

113年1月8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A帳戶

辰○○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A帳戶

丙○○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10時31分許

16萬5000元

A帳戶

丑○○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

35萬元

A帳戶

乙○○

投資詐欺

113年1月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A帳戶

卯○○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

20萬元

A帳戶

壬○○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29日11時55分許

150萬元

B帳戶

己○○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9時25分許

20萬元

B帳戶

甲○○

投資詐欺

①113年1月4日13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3時57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B帳戶

盧志恒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B帳戶

繆淑銀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9時10分許

28萬元

B帳戶

戊○○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11時1分許

30萬元

B帳戶

癸○○

投資詐欺

①113年1月5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25分許

④113年1月5日9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B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