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隱瞞其未通知其父母,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自從紐西蘭返國與男友相聚之行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男友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七樓住處內,將其所持有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原由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所蓋表明其合法入境用意證明之「NOV.2
0.2000」入境查驗章上日期之準公文書,將之逕行塗改為「NOV.1998」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甲○○持上開護照欲出境通關返回紐西蘭,以為行使時,為我國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變造公文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入境查驗章為表明被告合法入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準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為隱瞞其返國乙事,即變造上開護照上入境查驗章日期之公文書,已損及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