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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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全友歐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啟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有明文準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因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簡易庭民事通知書上之案由為八十九年度桃小調字第八一四號給付管理費案件,經查上訴人之管理費都如數繳納並未欠繳管理費,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未到庭調解,此乃案由之誤,請簡易庭法官給上訴人一次到庭調解機會,故提此上訴云云,並未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不合程式,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黃漢權~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桃小 字第 635 號(89.11.16)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小上 字第 8 號裁定(90.02.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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