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
96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八四○、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伊只是委託 江銘哲 代辦護照,要無出售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以得利之意圖,原判決仍論處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謂其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請求對伊宣告緩刑,原判決未為宣告,顯有疏漏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再本院為法律審,甲○○請求傳訊證人江銘哲、 陳戊山 ,亦無從調查,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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