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
5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開單告發當時,舉發員警係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攔下異議人並開立舉發單,並未告知將開單舉發異議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更未將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舉發單交予異議人收受,實則異議人當時並未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之證據,且由裁決機關先後以不同之舉發機關,分別對於異議人之闖紅燈(裁決字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裁決字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為裁罰,更可證明舉發員警係捏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為舉發。此外,本件裁決機關於裁決前並未通知異議人,未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其裁決程序亦屬違法。因此,本件關於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銀元2百元以上
6百元以下(即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且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證人即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林瑞琦 已到庭結證「93年8月5日18時35分許,我跟 林清煌 警員在宜蘭市○○路及舊城南路口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發現異議人騎機車未使用轉彎方向燈,且於泰山路號誌燈為紅燈時,即從泰山路右轉舊城南路,我就將異議人的車輛攔下來,我告訴異議人違規內容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闖紅燈,並填具舉發單2張,異議人當時有意見,我就告知異議人舉發單請你簽收,但是你有權決定是否簽收,異議人表示不簽名,也不收受,我就將2張舉發單交給宜蘭分局交通組處理。」等情綦詳。
(二)其次,證人即當日另位執勤員警林清煌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林瑞琦所開立,當天我是與他一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但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不記得到底異議人有無舉發通知單上面的違規情形,且因我們都是攔車分別製單的,他開他的舉發單,我開我的舉發單,所以我不知道當天總共開了幾張舉發單給異議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證人林瑞琦前揭證詞為不實。又證人即異議人之女 游羽棠 (00年00月0日生,未滿12歲)雖到庭證稱「媽媽被警察攔下來,警察說媽媽闖紅燈,警察就開立1張舉發單,從頭到尾警察都沒有講到『未使用方向燈』的事情。當天媽媽並無轉彎未使用方燈之行為,因為我坐在機車後座,我坐斜斜的,所以我有看到媽媽使用方向燈,且有聽到方向燈的聲音,所以我知道她有使用方向燈。」云云,然證人游羽棠年僅11歲,又與異議人為母女至親關係,其記憶或陳述容有因他人影響而產生誤認、曲解、誇大、迴護及失真之虞。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機車後座乘客因受前座駕駛身體阻擋(尤其是後座乘客之身高較前座駕駛矮之情形),殊難想像後座乘客會『看見』駕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惟證人游羽棠竟稱「我坐在機車後座,坐斜斜的,所以有看到媽媽使用方向燈。」,顯然其所述與常情不合,由此益徵證人游羽棠所為之證詞,確有誇大、失真之情形,尚難遽予採認為真實,更無從依其證言,即認定證人林瑞琦前揭證詞為虛假。另證人林瑞琦雖就異議人同時、地之2違規行為,分別開立2張舉發單,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所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之作業程序稍有不合,然由此一作業程序上之瑕疵,並無法推得證人林瑞琦所為之舉發行為及前揭證詞,均屬捏造事實之結論。至於宜蘭監理站對於異議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闖紅燈行為所製作之2件裁決書上,雖記載舉發單位為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然證人林瑞琦於其所製作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第Q00000000號舉發單(闖紅燈)上,均係蓋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印文之事實,有該2舉發單在卷可稽,顯然無從因宜蘭監理站於製作裁決書之作業程序中,將舉發單位為不同之記載,即謂證人林瑞琦所為之舉發行為及前揭證詞均屬虛假捏造。
(三)再者,依卷附之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編號及違規事實內容,可知證人林瑞琦係先就異議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再就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則證人林瑞琦所稱「伊有告訴異議人2項違規事實,開立2張舉發單」乙節,已非全然無據。又證人林瑞琦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其他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林瑞琦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瑞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林瑞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林瑞琦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林瑞琦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林瑞琦證詞之真實性,辯稱「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將開單舉發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伊並未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且由裁決機關先後以不同舉發機關分別對於異議人之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裁罰,更可證明舉發員警係捏造事實舉發。」云云,均不足採。
(四)此外,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證據。」云云,諉無足取。
(五)從而,揆諸前述(一)至(四)之說明,異議人於舉發之時間,駕駛PPL─230號重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舊城南路口時,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即自泰山路轉向舊城南路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六)又異議人拒絕在舉發員警所開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簽名,且拒絕收受該舉發單,舉發員警遂在舉發單上記載「拒簽」字樣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瑞琦證述明確,並有該舉發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則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另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條雖規定「處罰機關為裁決處罰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等情,然同條例第9條亦已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顯見違規行為人必須自行前往裁決(即處罰)機關為陳述,而非裁決機關有另行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義務。本件情形,異議人已於遭舉發當日即知悉警員開單舉發其「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依法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於被告遭開單舉發後,至宜蘭監理站為本件裁決之前,在公務員上班期間內,宜蘭監理站均受理民眾辦理相關之監理、裁罰等業務,異議人均得自行到站陳述意見,顯然宜蘭監理站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決作業程序並無不當,係因異議人未自行到站陳述意見,方造成於裁決前未及向宜蘭監理站為陳述之情形。因此,異議人辯稱「伊未曾收受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舉發單,且裁決機關於裁決前並未通知伊,未給予伊陳述之機會,本件裁決程序違法。」云云,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