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訴人甲○○即 楊和
號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只須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 賴土生 騎乘機車遭 古同祺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後,機車偏右,再次遭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未下車查看,逕即離開現場等情。查賴土生遭二次撞及,顯無法避免受傷,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謂賴土生受傷應係遭古同祺撞及所致,與上訴人撞及賴土生之機車委無因果關係,自不應擔負肇事逃逸刑責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份,請求併予宣告緩刑,因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不合,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甲○○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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