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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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乙○○被告己○○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91年度訴字第686號, 中華民國 93年4月15日及93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750號、90年度偵字第2512號、第3840號、第8840號;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79號、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及戊○○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將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將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將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將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將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不詳年籍名為「 林永隆 」之成年男子,明知表彰特定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買賣,收購意圖供他人冒名行使,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將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名為「林永隆」者囑由甲○○在臺負責收購他人之。甲○○旋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收購我國國民有犯意聯絡之丁○○、丙○○,並告知願以每本二萬元代價收購我國國民人即給予五千元報酬,嗣丁○○、丙○○二人或單獨、或與甲○○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巨邦旅行社及雄獅旅行社之職員代辦附表所示之人,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美國簽證後予以收購,再交由甲○○統籌收齊後(渠三人所蒐購之我國國民間、地點、永和市不詳店名簡餐店、咖啡廳,或在嘉義市不詳店名咖啡廳,或持往泰國曼谷,轉售該「林永隆」者,嗣該「林永隆」者將收購而來之僑綽號「 阿真 」、「 開樂 」等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我國國民成年男子及綽號「大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安排意圖偷渡前往美國者持該變造之我國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大陸女子 陳敏霞董琴 分別自泰國曼谷及香港搭乘中華航空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機前往美國時,在登機門前,因分別持貼有陳敏霞及董琴照片而署名「 羅秀玉 」及「 王嘉鈴 」之變造中華民國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時,旋為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乙○○明知賣,收購,與甲○○共同基於將犯意聯絡,與甲○○達成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路旁,將其國民身分證、退伍令、照片、印章及已過期之中華民國本等物,交付同具犯意聯絡依甲○○指示前往收取之丁○○,嗣再轉交甲○○,旋甲○○即委由不知情之嘉義市巨邦旅行社職員向外交部申辦乙○○之中華民國月初並由丁○○搭載乙○○北上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經獲美國簽證後,乙○○即將領取之戊山,再轉交甲○○領取,而甲○○即給付乙○○二萬元; 嗣經警 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甲○○位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查獲乙○○
四、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其娘家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埔尾六十號處與甲○○認識時,於言談中,經甲○○表示願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係表彰特定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買賣,收購係意圖供他人冒名行使,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甲○○共同基於將 麗雲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己○○結婚,戊○○即以前往美國度蜜月為由,於翌日取得己○○之其交部申辦中華民國麗雲及己○○北上臺北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經獲美國簽證後,由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將己○○之甲○○即以每本甲○○將之轉售該「林永隆」者再行轉供他人冒名使用。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林永隆」之委託,由其本人及委由被告丁○○及丙○○以每本之代價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我國國民」之事實,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丙○○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甲○○之指示,代為尋覓有意出售而經分別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我國國民被告甲○○獲取五千元報酬等事實,經核彼等所述如何收購我國國民、 李金獅吳雪聘李建益許采薇 (原名 許淑媛 )、 蔡嘉明施明芳蔡居安陳美娟張惠茱張惠婷侯季萩梁冬洋詹秋純 、王嘉鈴、 黃宇翔蘇昭蓉馮振華王木村 亦分別於偵審時供稱因被告甲○○、丁○○及丙○○等人前來覓購 慶安 代為辦理四0號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九0頁、原審卷(四)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卷(五)第六八頁、第七十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0九七號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人員普通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被告甲○○上揭住處查獲署名「蔡嘉明」之變造可稽(被告甲○○等並未涉犯行使變造),而蔡嘉明之,亦據蔡嘉明供明在卷,依上所述,被告甲○○、丁○○及丙○○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國民、退伍令、照片、印章及已過期之中華民國戊山轉交甲○○,以供被告甲○○代為辦理其被告丁○○帶同其北上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而將領取護照及簽證之領據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甲○○領取之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伊僅係委託甲○○代為辦理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甲○○往來期間,甲○○是從事檳榔業及裝潢業,而甲○○沒有開過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四頁),則被告乙○○所供委由被告甲○○辦理因符常情,何以被告甲○○詢以是否要辦竟即將其上述證件交由被告甲○○代辦山帶同北上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且於辦完美國簽證後,將領取取,至被告乙○○雖辯稱於 銘哲 聯絡取回向伊催請交付被告乙○○之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且依被告乙○○供稱伊辦理美國簽證時係任職於南山人壽等語,然依卷附被告乙○○申請書上服務機關欄竟填載:將群資訊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乙○○之辦理美國簽證申請書乙紙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卷第七八頁),若被告乙○○僅係因填載不實資料,另查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吳雪聘與被告甲○○認識等情,此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吳雪聘供述在卷,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吳雪聘是乙○○介紹認識的,吳雪聘販賣由乙○○交給伊處理,辦理美簽也是伊帶他們去臺北辦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嗣同案被告吳雪聘因而將領取之情,亦據同案被告吳雪聘及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一八七頁及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同案被告吳雪聘並因販賣法院同案判處罪刑確定,茲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雪聘以同一模式,委由被告甲○○代辦告吳雪聘並因被告乙○○之介紹,而將其銘哲,足見被告乙○○係販售其本人亦介紹同案吳雪聘販賣揭所辯僅是單純委由甲○○申辦足取。
三、訊據被告戊○○供承上揭將其所有與己○○所有之每本二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甲○○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供述如何向被告戊○○購買戊○○與己○○夫妻二人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己○○亦供稱案發後檢察官訊問時,伊才知道戊○○將伊之非從事旅行社業務之被告甲○○代為辦理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而被告己○○亦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帶同北上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茲被告戊○○亦無從提出其自己及其夫己○○之雲上揭自白販售其與己○○之,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本不得任意買賣,或借予他人使用,是將,應得預見該收購者係意圖供他人冒名使用,是核被告甲○○、丁○○、丙○○、乙○○及戊○○所為,均係犯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罪。而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甲○○與名為「林永隆」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名為「林永隆」者囑被告甲○○在臺負責收購他人之山及丙○○代為尋覓出售被告丁○○、丙○○雖與該名為「林永隆」者未有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丁○○及丙○○係經由被告甲○○居間聯絡,而被告甲○○、丁○○、丙○○與該名為「林永隆」四人因而基於同一犯意,則就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丁○○、丙○○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收購銘、丁○○及丙○○分別與各該出售等人間(其中附表編號十己○○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丙○○各先後多次將,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將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丁○○收購王木村冒名使用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而經論罪之被告丁○○等人上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丁○○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丁○○、丙○○及 呂長 未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丁○○及丙○○僅係收購林永隆」者,並未參與本件使用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甲○○、丁○○及丙○○除收購護照外,並參與變造告甲○○、丁○○及丙○○並係犯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未當;(二)被告戊○○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及己○○所有之應成立他人冒名使用罪,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以被告戊○○係因被告甲○○為 招待渠 夫妻出國度蜜月,因而交付渠夫妻之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其論斷亦有未當;(三)原審就被告乙○○究以若干代價與被告甲○○達成出售其意,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暨原審認被告乙○○究出售其護照之犯行係與被告甲○○及丁○○為之,然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乙○○就出售其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相矛盾,均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而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戊○○部分判決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丙○○、乙○○及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乙○○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甲○○、丁○○及丙○○收購他人區,供大陸地區人士不法利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甲○○罹患胰臟膿瘍、腸缺血壞死及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因而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間並因而經病危通知,目前仍於左腹部有引流管,引流胰臟瘻管,仍需持續治療,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為免其因入監服刑而加重病情,而被告丁○○及丙○○僅係依被告甲○○指示代為尋覓販賣乙○○僅係一時貪圖利益而出售山、丙○○及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丙○○、乙○○及戊○○如主文所示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適用範圍由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併就被告甲○○、丁○○、丙○○、乙○○及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丁○○及丙○○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及丙○○與 何嘉容許進銘 及大陸地區林姓等真實性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合組人蛇集團,先由臺灣地區人民許進銘利用自己身分辦理被告甲○○、丙○○及丁○○等人,連同被告甲○○、丙○○及丁○○其他所收購之我國國民子變造後,以美金五萬元不等之價錢,協助大陸地區人士假冒臺灣地區人民,持用變造謢照,自泰國等地搭機來臺,在桃園中正機場轉機前往美國,以此方式造成臺灣人民在臺灣直接搭機前往美國之假象,藉以矇混入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大陸人士 楊衛勝 ,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0六六號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00六班機前往美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A6登機門前,持用變造之許進銘中華民國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行使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丁○○及丙○○另涉犯行使變造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甲○○、丁○○及丙○○均矢口否認有參與變造提供給大陸人士使用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甲○○係與不詳年籍名為「林永隆」之成年男子達成收購他人臺負責蒐購我國國民,嗣被告甲○○即以每本照,並另覓妥被告丁○○及丙○○代為收購有意出售其我國統籌收齊後,被告甲○○分別於上揭地點轉售予該名為「林永隆」者,嗣其中被告甲○○、丁○○及丙○○所收購之我國國民,而由大陸地區人民冒用該變造之述其僅係將收購之我國國民告甲○○固供認知悉該「林永隆」者收購我國國民的係為變造供大陸人士使用,然查該名為「林永隆」者將購自被告甲○○之「阿真」、「開樂」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以換貼大陸人士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及丙○○共同參與變造,且查被告甲○○將收購之理及使用該等無非僅係貪圖其中轉售之差價,而被告丁○○及丙○○二人並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代為尋覓有意出售覓妥一人從中獲取五千元報酬而已,均無從中參與變造之行為,至經警固於被告甲○○上揭住處查獲署名「蔡嘉明」變造之予「林永隆」之國民美國,並係由泰國華僑綽號「阿真」、「開樂」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予以變造,則該等變造後之銘哲住處之理,是被告甲○○所述該變造之「蔡嘉明」係被冒名使用後,林永隆交還伊的等語,尚非無據,實難因於被告甲○○住處查獲變造之與該變造購國國民該等收購之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茲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何證據除認被告甲○○、丁○○及丙○○有共同參與變造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及丙○○有參與謀議如何收購我國國民而由渠等分擔收購丙○○所辯並無參與變造銘哲、丁○○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及丙○○均否認認識何嘉容、許進銘,暨收購許進銘時地,將其名使用,但並未見過丁○○、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進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何嘉容另案被訴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違反例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嘉容於其上揭違反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僅認識許進銘,不認識亦未見過丁○○、丙○○、甲○○等人,不知為何檢察官起訴其與丁○○等人共同合組人蛇集團變造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二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警局刑警隊偵查員 吳偉秀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時證稱:何嘉容沒有參與本案,當時在機場查獲許進銘、羅秀玉的的,但是因為當時何嘉容都沒有回國接受訊問,所以我們都無法證明是否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二頁),而查同案被告許進銘之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0六六號班機至桃園中正機場,欲轉搭華航CI00六班機前往美國時,在桃園中正機場A6登機門前,為警當場查獲,而證人楊衛勝於警詢時證述:大約在們在大陸福州時,認識一名大陸籍王姓蛇頭(年約六十歲、白頭髮),要我們偷渡到美國打工,約定偷渡成功後,我們要付給他五萬美元為代價,談妥後於七月二十二日先持用大陸拿到曼谷、臺北、洛杉磯的機票及『許進銘』的臺灣假,於翌日(十六日)即從曼谷搭機來臺北後,再轉搭中華航空CI00六班機欲偷渡到美國再轉機到芝加哥,伊在泰國曼谷住宿時是由一名自稱林先生的華裔泰國人(年約四十歲、略懂普通話)所照料,他要了我們每人六枚相片,替我們各辦理一本中華民國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及丙○○有參與變造許進銘為,至上開署名「許進銘」之合成相片,並剪貼雷射防偽國徽,塗色防偽亂碼,且之膠膜內有氣泡,與以雷射版網狀相片、雷射防偽國徽密接、其防偽亂碼清淡,且造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出具之查驗隊偽變造字第一七七五0號卷第十七頁),然此僅可證明楊衛勝所持之丁○○及丙○○有何參與變造許進銘、許進銘有何犯意聯絡,合組人蛇集團,是被告甲○○、丁○○及丙○○所辯並無收購及變造許進銘信,被告甲○○、丁○○及丙○○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依上所述,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及丙○○有上揭變造人認被告甲○○、丁○○及丙○○此部分犯行同屬被告三人上開所犯實質上一罪之犯行,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夫,於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被告甲○○以免費招待其出國旅遊之作為報酬,而被告己○○竟將本人辦理謢照及美國簽證,因認被告己○○涉犯四條第三項之罪嫌(起訴書贅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云云。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九、訊據被告己○○供承被告甲○○以欲招待其夫妻前往美國度蜜月,其因而將帶往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美國簽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販售司可招待我們夫妻出國度蜜月,報抵稅金,因而才將伊交給太太辦理,伊一直到檢察官訊問時才知道伊太太將伊的被告己○○二人之銘哲等情,此據被告戊○○及甲○○供承在卷,並已如前述,而查被告己○○以其係為辦理前往美國旅遊而將被告戊○○辦理,嗣被告戊○○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甲○○,惟被告戊○○迭次供述被告己○○並不知情,而被告 江明哲 於原審法院經通緝到案後即供認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收購被告己○○及戊○○二人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中秋節後,在戊○○的娘家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埔尾六十號跟戊○○談買他們夫妻二人的辦理戊○○就辦理他們夫妻二人之美國簽證,辦完簽證後,將領據交給伊,伊交給戊○○四萬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卷內資料,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本件安帶往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惟被告己○○係自行保管領取美國簽證之憑據,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一頁),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僅係帶己○○到臺北辦理美國簽證,而己○○並未跟伊提起賣明若明知其辦理美國簽證係為便於出售其,,而被告丙○○並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帶同被告己○○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衡情被告己○○於辦完簽證後理應將領取簽證之單據逕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甲○○,又何以由被告己○○交付被告戊○○,再行交付被告甲○○,是被告戊○○所供己○○之一併販售予甲○○等語,應屬事實,而被告己○○主觀上係認定因被告甲○○為招待渠等夫妻出國度蜜月,始因而將其竟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甲○○,惟並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己○○事先即知情並與被告戊○○謀議如何出售護照,並推由被告戊○○出面與被告甲○○接洽,是被告己○○所辯並未參與本件販賣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供承有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戊○○及己○○之難認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出售護照者之│收購時間、地點│收購人│備註│││姓名、護照號││││││碼││││├───┼──────┼─────────┼───────┼──────┤│一│羅秀玉│八十九年六月間│甲○○│經換貼大陸女│││││丁○○│子陳敏霞照片│││一三0三二四│嘉義縣水上鄉市○街│丙○○│,由其冒名持│││二二六│十一號││用。│├───┼──────┼─────────┼───────┼──────┤│二│ 郭岳峰 │同右│同右│與羅秀玉為夫││││││妻(起訴書誤│││M一五七七四│││載為詹秋純)│││九九九│││。│├───┼──────┼─────────┼───────┼──────┤│三│李金獅│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丙○○│││││(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三0五三八│七月下旬)│││││三七四│││││││嘉義市○○路某不詳││││││店名遊樂場│││├───┼──────┼─────────┼───────┼──────┤│四│吳雪聘│八十九年七月間│甲○○││││││││││一三0五一八│嘉義市○○路「 維特 │││││二六一│PUB」│││├───┼──────┼─────────┼───────┼──────┤│五│李建益│八十九年七月底│甲○○│││││││││││嘉義市○○街三十九││││││號│││├───┼──────┼─────────┼───────┼──────┤│六│許采薇│八十九年七月間│甲○○││││(原名許淑媛││││││)│嘉義市○○路「維特││││││PUB」│││││一三0五一一││││││七三0││││├───┼──────┼─────────┼───────┼──────┤│七│蔡嘉明│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丙○○│於八十九年十││││訴書誤載為同年三││一月十六日在│││一三0四六四│、四)││甲○○位於嘉│││七五五│││義市○○路一││││嘉義市○○路「香格││一四號住處,││││里拉KTV」││查獲換貼不詳││││││人士照片,載││││││有蔡嘉明基本││││││資料護照號碼││││││分別為一三0││││││四六四七五五││││││、一三0五三││││││八三七二(此││││││本護照並變造││││││出生年月日資││││││料為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護照各一││││││本。│├───┼──────┼─────────┼───────┼──────┤│八│施明芳│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丙○○│││││訴書誤載為同年三、│││││一三0一四三│四月間)│││││九二三│││││││嘉義市○○路「香格││││││里拉KTV」│││├───┼──────┼─────────┼───────┼──────┤│九│戊○○│八十九年二月間│甲○○│與己○○為夫││││││妻││││嘉義縣水上鄉鎮││││││九十六號之二│││├───┼──────┼─────────┼───────┼──────┤│十│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甲○○│與戊○○為夫││││││妻│││M一四二五八│嘉義縣水上鄉鎮│││││四七0│九十六號之二│││├───┼──────┼─────────┼───────┼──────┤│十一│蔡居安│八十九年七月間│丁○○││││││丙○○││││一三0五三八│嘉義市車店里附近│││││三七三││││├───┼──────┼─────────┼───────┼──────┤│十二│ 李瑪琍 │八十九年七月間│丁○○││││││││││一三0一四0│台北市○○路○段一│││││二四四│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十三│陳美娟│八十九年七月間│丁○○││││││丙○○││││一三0四五八│台北市○○路○段一│││││五三二│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十四│侯季萩│八十九年七月間│丁○○││││││丙○○││││一三0三三0│台北市○○路○段一│││││三一六│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十五│張惠茱│八十九年七月間│甲○○││││││丁○○││││一三0四六四│嘉義市○○路「維特│丙○○││││七五一│PUB」│││├───┼──────┼─────────┼───────┼──────┤│十六│張惠婷│八十九年七月間│甲○○││││││丁○○││││一三0四六四│嘉義市○○路「維特│丙○○││││七四九│PUB」│││├───┼──────┼─────────┼───────┼──────┤│十七│乙○○│八十九年六月間│甲○○││││││丁○○││││一三0一二四│嘉義市○○路旁│││││四八0││││├───┼──────┼─────────┼───────┼──────┤│十八│梁冬洋│八十九年七月間│丁○○││││││丙○○││││一三0三二七│嘉義市○○路「維特│││││一四二│PUB」│││├───┼──────┼─────────┼───────┼──────┤│十九│詹秋純│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丁○○││││││││││一三0三三0│嘉義市○○○路「俊│││││三一七│峰通訊行」│││├───┼──────┼─────────┼───────┼──────┤│二十│王嘉鈴│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丙○○│經換貼大陸女│││││丁○○│ 子董琴 照片,│││一三0八五九│嘉義市「小鹿亂撞撞││由其冒名持用│││六二一│球場」││。│├───┼──────┼─────────┼───────┼──────┤│二十一│黃宇翔│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丙○○││││││丁○○││││一三0八五九│嘉義市「小鹿亂撞撞│││││六二三│球場」│││├───┼──────┼─────────┼───────┼──────┤│二十二│馮振華│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丙○○││││││丁○○││││一三0八五九│嘉義市「小鹿亂撞撞│││││六二四│球場」│││├───┼──────┼─────────┼───────┼──────┤│二十三│蘇昭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丙○○││││││丁○○││││一三0八五九│嘉義市「小鹿亂撞撞│││││六二二│球場」│││├───┼──────┼─────────┼───────┼──────┤│二十四│王木村│八十九年七月間│丁○○││││││││││一三0六0七│台北市○○路○段一│││││九0九│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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