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魚簍壹具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辛○○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9月10日以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乙○○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二人仍不知悔改向上,明知屏東縣境內(包括墾丁國家公園區域)沿岸海域之水產動物-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竟共同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意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2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合界海邊,二人身穿全身式防寒衣(未扣案)、乙○○攜帶魚簍(以救生圈內附加魚網所組裝而成)1具,及以細長尼龍繩連結前揭魚簍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他不詳工具,以挖取方式,共同採捕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所管理之詳如附表所示之珊瑚等物共88株,合計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分別裝入5只飼料袋及2只手提袋,並放在海岸兩處之礁石上。嗣警方接獲不明民眾報案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之海岸查看時,辛○○及乙○○見狀,遂先將不詳物品丟入海中,並立即帶著魚簍及所連結之螺絲起子,跳入海中游泳逃逸,警方依據魚簍在海面上游動之方向進行圍捕,而在附近海邊珊瑚礁潮溝中發現辛○○,並在發現辛○○之附近礁岸發現2只內裝珊瑚之手提袋,又在辛○○所供稱放置漁網處扣得乙○○所有上述魚簍1具及螺絲起子1支,另在該二人跳水逃逸處附近扣得5只內裝珊瑚之飼料袋及辛○○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則乘隙逃逸無蹤(附表所示之珊瑚等物,均已交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派人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採捕珊瑚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乙○○固坦承均身穿防寒衣,由乙○○攜帶上述魚簍、螺絲起子共同前往合界海邊捕魚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漁業法之犯行,並辯稱:警方所查獲的大部份珊瑚是生長在較深的海中,被告二人未穿著潛水配備無法採捕該珊瑚,而且被告等人所帶的魚簍是由救生圈、魚網及螺絲起子所組成,而救生圈有浮力,被告無法帶魚簍潛入海中挖取珊瑚。被告二人遭查獲時附近有庚○○身著完整潛水配備上岸,而庚○○曾因經營珊瑚養殖場為警查獲,該珊瑚疑似盜自墾丁海域,因此扣案的珊瑚有可能是庚○○所竊取的。第一現場目擊員警甲○○、丙○○已經證稱無法確定跳入海中逃走的人就是被告二人,而員警依據魚簍游動方向找到被告辛○○,然因魚簍在市面可以買到,式樣相似,員警有誤認之虞云云。被告乙○○則另辯以:我與辛○○大約中午13時許到現場,到了同日中午14時許,我女友癸○○就騎機車到海邊來載我,要我去社頂幫忙「招治仔」搬樹苗,我就坐癸○○機車離開海邊,去幫「招治仔」搬樹苗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目擊員警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證述:我們一到路邊就看到二個人跳下海中,但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二人,我們走下去後,就看到兩個人頭和拖一個紅白相間的游泳圈一直往外海南邊游去,5袋飼料袋裝的珊瑚距離跳下水的人約有5、6公尺遠,而放飼料袋及跳下海的現場附近都沒有帶氧氣瓶、蛙鏡的潛水客出現,只有距離約700公尺至800公尺遠地方,有幾位遊客沒有游泳而在岸邊上。跳下水的二個人都沒有帶氧氣瓶及蛙鏡。扣案之魚簍與當時在海上游動的魚簍的外形相同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111頁至114頁、本院審理卷第321頁至323頁背面);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甲○○及丙○○已經在現場,我們聽甲○○說有兩個人把不明物體丟到海裡並潛入海中,海上有人抱著魚簍在飄浮,我們也看魚簍往南邊飄浮,己○○沿著珊瑚礁走過去,在魚簍飄到珊瑚礁深溝時,己○○向我們招手說下面有人,警員 曾繁正 也有過去,下去後又上來,因為已發現一個人,還要找另外一個人,所以曾繁正和我就開車往南邊找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7至第118頁、第120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到現場時嫌犯已經在海面上,並有一個魚簍在海面,我就一直以魚簍為目標下去找,大約經過10分鐘後,就在珊瑚礁溝看到辛○○坐在礁溝,魚簍就在附近,我就下去將辛○○帶上來,辛○○當時穿潛水衣(即防寒衣),身上濕濕的其他沒有東西,我覺得很奇怪,辛○○既承認魚網是他的,為何魚簍及螺絲起子會和魚網纏在一起。兩手提袋的珊瑚,在距離查獲辛○○的地方約
8、9公尺遠的潮池找到。我到現場時甲○○、丙○○說潛水客跳下水前將不明物品丟入海中,但沒有具體描述什麼東西。我依照魚簍浮動的方向找到辛○○的時候,當時附近海面沒有其他遊客背著氧氣瓶及蛙鏡出現,我帶辛○○上岸到馬路旁,過了約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看魚簍時,從距離辛○○放網子約10公尺地方才發覺一名潛水客,扣案的魚簍與當時我所看見的魚簍顏色及樣式是相同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審理卷第122、123、130、131頁、323背面至第324背面);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竊取本案的珊瑚,扣案之魚簍等物非渠所有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64至第265頁)等節;及參酌被告辛○○於警詢中所供述:(問:你所放網旁邊的珊瑚、魚簍及螺絲起子為何人所有?)是的朋友乙○○所有。(問:你所放網旁邊為何有珊瑚、魚簍及螺絲起子在一起?你作何解釋?)是乙○○游過去時所放置等節(見警詢筆錄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以觀,足證被告二人分持魚簍、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採捕珊瑚後,因見警方前來查緝,慌忙中遂將手中所握之物品丟入海中,並雙雙跳入海中逃逸,因其中一人拖著魚簍游走,經警方以該魚簍為目標而找到被告辛○○,並在被告二人跳水處及被告辛○○查獲處附近,發現上述扣案之珊瑚、魚簍及螺絲起子等物,且案發之海面及查獲地附近並無其他泳客或潛水客出現,加以扣案之魚簍外觀係漆有鮮艷紅、白、藍三色,圈內附魚網所組裝而成之袋狀物,其外表至為顯眼,縱在遠處亦鮮明可辨,本案查獲之員警當無誤認之虞,故被告二人竊取珊瑚後逃逸之犯行至明,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墾管處海洋生物博物館副研究員兼生物組主任 樊同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珊瑚從潮間帶至深一點的海域都可以發現。警卷附表所示扣案編號1火珊瑚、編號2海葵、編號4菊珊瑚、編號5柔枝軸孔珊瑚、從海面零公尺就可以發現,編號3穗軟珊瑚、編號7真葉珊瑚及編號8瓣葉珊瑚,從海面2、3公尺以下可以發現,而編號6葡萄薊珊瑚從海面1、2公尺以下就可以發現。如果沒有戴氧氣瓶,有的人可潛到30至40公尺,一般人可以潛到10幾公尺至20公尺。
如果扣案之魚簍的繩子夠長的話,可將繩子綁在採集者的身上,讓魚簍浮在水面上,採集者潛水採集到物品後就可浮上來把東西放在魚簍,對採集者較為安全。扣案之珊瑚可以鐵鎚、鑿子、潛水刀、螺絲起子,任何硬的東西都可以採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19、223至225頁);證人即墾管處保育研究課人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警察所查獲的珊瑚大概離水時間約1、2小時。採集扣案的珊瑚所需的時間,如果密集生長在一起的話,兩個人大約須要花3個小時,但如果選擇漂亮的就要花好幾天。用螺絲起子可以挖取扣案的珊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3、1401、41頁及偵查卷第74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如果一般人抓魚要潛多深?)一般人沒有帶氧氣瓶大概可以潛到2、3米的深度。合界海邊的珊瑚在退潮、漲潮的潮間帶都有,大概深度3至5公尺就很多,比較深就沒有,因為陽光照不到,沒有辦法生長。一般人抓魚時載蛙鏡、蛙鞋及穿防寒衣,沒有帶氧氣瓶大約可以潛入水中6、7公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89頁至第194頁)。再者扣案之魚簍及螺絲起子之構造,係以救生圈纏繞粗尼龍繩,粗尼繩上又繫有綠色細尼龍繩1條,尾端綁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綠色尼龍繩總長度為328公分。魚簍下方有尼龍網,長度為68公分,直徑為37公分,尼龍網尾端的繩圈可收縮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20頁反面)可佐。又本件案發當時鄰近之恒春鎮後壁湖漁港,當日下午1時潮高為0.59公尺、下午2時潮高為0.40公尺、下午3時潮高為0.26公尺、下午4時潮高為0.16公尺,而與後壁湖相鄰之合界海邊於案發時亦處於退潮狀況,迨可認定,有本院從中央氣象局網頁所查詢列印「恒春長期潮汐預報時序列圖」1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93頁)可考。從而被告二人身穿防寒衣分持扣案之魚簍、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先把魚簍浮在海面上,將螺絲起子上長約328公分(即3.28公尺)綠色尼龍繩綁在身上,並取下螺絲起子或將魚簍浮在水面上,持繫有綠色長尼龍繩之螺絲起子後潛入逐漸退潮之合界海邊採捕珊瑚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稱:無法以上述設備,採捕扣案之珊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徵得被告二人同意(見偵卷第74頁)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乙○○就①案發時其未參與採捕珊瑚之事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②被警方查扣的魚槍非其所有之事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辛○○就①案發時其未參與採捕珊瑚。②被警方查扣之魚槍非其所有等事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3年4月21日調科南字第0930015321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83頁)足稽。且上開報告書除符合最高法院所述基本形式要件外,亦詳載該局測謊鑑定之過程,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見偵卷第84頁)可查,是以該鑑定具有證據之適格,其證據能力,毋庸置疑,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依據。準此,益證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採捕珊瑚違反漁業法之犯行,昭昭甚明。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於屏東縣沿岸海域採捕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於84年4月24日以(84)屏府農漁字第633199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1紙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38頁)可查。
此外,並有扣案之魚簍1具及螺絲起子1支可憑,卷附贓物領據、查獲現場圖、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偵查報告書、辛○○合界挖取珊瑚案履勘相關位置簡圖各1紙、照片
5張及魚簍照片3張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漁業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顯無可採。
三、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以查明被告放置漁網處距離查獲珊瑚確有一段距離,及查獲之相關位置部分,因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丙○○、己○○、戊○○等人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細陳明辯護人所欲查證之相關問題,本院認為無親自前往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辛○○、乙○○二人違反屏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公告而採捕珊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9月10日以
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被告乙○○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因竊取珊瑚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素行不良,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求個人利益,不顧公益,違法採捕珊瑚,嚴重破壞墾丁國家公園內珊瑚之生態,使臺灣寶貴且多變的自然資源日漸消失,渠等犯行對國家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之傷害至深,且犯後不僅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魚簍1具及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彼等犯罪所用之漁具(魚簍與螺絲起子結合使用),業據被告辛○○及證人己○○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珊瑚88株,為被告二人所採捕之物,但因已交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具領處理,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支,雖係被告辛○○所有,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以該槍採捕珊瑚,且因被告辛○○具有漁民身分,就其持有該支魚槍而言,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所用以採捕珊瑚之不詳工具、身穿之防寒衣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持有魚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槍械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於92年5月6日某時,未經許可,在上述合界海邊,非法持有土製魚槍1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土製魚槍1支。因認被告辛○○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90年11月14日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起生效,其中第20條原規定:「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再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同條例第20條用詞,配合第4條修正,第1項文字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辛○○無論行為時及行為後,關於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已無相關之刑事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辛○○係具有漁民身分之人,有被告辛○○所有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316頁),雖被告辛○○所持有前揭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係由木質槍身加裝發射機構而成,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之土製魚槍,結構完整,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89351號函所附前揭槍彈鑑定書
1份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可參。惟被告辛○○既屬漁民,其持有該魚槍供作生活之用,自屬不罰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60條第2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1│火珊瑚│株│69│├───┼───────────┼────┼─────┤│2│海葵│株│4│├───┼───────────┼────┼─────┤│3│穗軟珊瑚│株│6│├───┼───────────┼────┼─────┤│4│菊珊瑚│株│1│├───┼───────────┼────┼─────┤│5│柔枝軸孔珊瑚│株│1│├───┼───────────┼────┼─────┤│6│葡萄薊珊瑚│株│1│├───┼───────────┼────┼─────┤│7│真葉珊瑚│株│4│├───┼───────────┼────┼─────┤│8│瓣葉珊瑚│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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