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
街49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攜帶鐮刀一把,進入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副產物筆筒樹、山葡萄,可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屬從輕,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改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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