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GQ號曳引車,未遵守管制規定,於車輪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情形下,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17時17分,在關○○○區○○○○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816—GQ號曳引車正因故障於休息站內待修,並未在路上行駛,本件舉發及裁決並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1點胎紋深度不足1.6釐之情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警員於93年9月20日17時17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內,對於異議人開單告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81
6—GQ號曳引車(車斗之牌照號碼為5X—68號),有部分車輪之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事實,已據證人即開立本件舉發單之警員 鄭朝憲 到庭結證綦詳,並有816—GQ號曳引車及其車輪相片8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其次,異議人亦不否認「於93年9月20日當日,伊係駕駛
816—GQ號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台中往北行駛,欲返回宜蘭。」之事實(見本院9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顯然於警員開單舉發之前,異議人確實是駕駛816—GQ號曳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而衡諸常理,汽車輪胎胎紋深度係隨著使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變淺,殊難想像會有行駛時胎紋深度在1.6公釐以上,停下時胎紋深度正好不足1.6公釐之情形。更何況,依卷附816—GQ號曳引車車輪相片所示,可知於警員為舉發照相之時,該車輛部分車輪之胎紋已完全磨耗殆盡,並露出輪胎鋼圈,輪胎胎紋深度已為0公釐。依此,足徵異議人於93年9月20日駕駛816—GQ號曳引車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前,該車輛部分車輪之胎紋深度早已小於1.6公釐。換言之,異議人於93年9月20日確實有「車輪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因此,舉發員警於93年9月20日17時17分,在關西服務區內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遂予以開單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辯稱「被開單舉發當時,伊所駕駛之816—GQ號曳引車正因故障於休息站內待修,並未在路上行駛,本件舉發並不合法。」云云,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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